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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39
三十九、(對於涉案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門居民之處置事宜
        )
        檢察官對於因涉嫌犯罪在偵查中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及澳門居民,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實
        施訊問後,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羈押,不宜命
        警察機關收容以代羈押,如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予以釋放或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宜立即將上開處分內容通知移送機關,
        由移送機關轉知收容主管機關本其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及法律
        之規定,自行決定對該涉案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及澳
        門居民是否予以強制收容。
        對於前項受收容人涉嫌之偵查案件,應速偵速結,避免延宕而影
        響受收容人之權益,於案件偵查終結時並應儘速通知移送機關。
        (刑訴法九三、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六、同法施行細則六四、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八、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一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