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九、(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
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
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
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本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刑訴法二五九、二六○、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