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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09
一百零九、(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
          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
          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
          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二六○)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09
一百零九   (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之處置)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
          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
          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
          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本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刑訴法二五九、二六○、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判例參照)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80
八十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
      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刑訴法二五九、二六○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二五六號判例)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80
八十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
      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
      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刑訴法二五九、二六○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二五六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