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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101
一百零一、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
          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
          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
          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
          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
          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
          ,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
          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
          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
          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
          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
          二六四、二六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