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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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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
        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
        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
        一五九、一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