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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4
六十四、(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
        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
        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
        一五九、一七七)。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64
六十四、(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
        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
        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刑訴法一五五、
        一五九、一七七)。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64
六十四   (證人親自到場陳述之義務)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
        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
        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 (刑訴法一五五、
        一五九、一七七)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62
六十二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者,不得作為證
        據採用,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
        合法證言。 (刑訴法一五五、一五九、一七七)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62
六十二  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
        所在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者,不得作為證
        據採用,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
        合法證言。 (刑訴法一五五、一五九、一七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