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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0 條
1.
發文日期:112.06.06
要  旨:
有關辦理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業務,因有財團法人法第 16 條
適用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5.12.15
要  旨:
財團法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財產是否應向法
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他法
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3.
發文日期:105.06.28
要  旨: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
民法第 44 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另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故
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其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
定捐贈歸還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4.
發文日期:104.07.09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設置「獨立董事」適法性,宜先釐清設置的目的、職權與角
色,如著重監督運作則,則職權與監察人是否生重疊之疑義,又如為著重
董事權限或引入特定資格董事,似可於捐助章程內規定
5.
發文日期:104.04.14
要  旨:
民法第 47、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財產,
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可言,社團既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
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社團
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
6.
發文日期:103.07.02
要  旨:
民法第 60 條、預算法第 4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是否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應視政府出資捐助金額占其設立資金比例是否超過 50% 為斷
7.
發文日期:103.05.09
要  旨:
民法第 27、30、60、62 條規定參照,董事為財團法人執行機關,係屬財
團法人組織,董事的任免應由捐助人在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或遺囑加以定之
;另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8.
發文日期:103.04.01
要  旨:
民法第 60、63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
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
更,又如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
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
9.
發文日期:103.03.26
要  旨:
民法第 60 條、預算法第 41 條及相關函釋、實務見解參照,是否為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視政府出資捐助金額占其設立基金比例,否超過 50
%為斷,又按捐助人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
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生捐助人變更問題
10.
發文日期:101.11.16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捐助設立與出資設立有無不同,對於財產捐贈後贈與
人對受贈人得否就贈與物行管理之作為?」、「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與財團
法人間就是否屬於政府捐助成立存在爭議,於尚未確認前,主管機關暫將
其歸屬為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適法性?」之意見
11.
發文日期:101.11.13
要  旨:
民法第 65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法人名稱,是否須斟酌捐助
人意思,如該財團法人因名稱變更,致財團目的不得達到,從而符合上述
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同意時,自得斟酌捐助人意見
12.
發文日期:101.06.06
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
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案之查復書
13.
發文日期:100.12.08
要  旨:
財團法人擬將其他捐贈收入再次轉入信託基金,應考量財產處分行為有無
影響財團法人特定公益目的達成、管理運用方式等面向,此部分未涉法律
適用疑義,宜由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職權審酌
14.
發文日期:100.04.15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65 條規定,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必須符合「因情事變更,致
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要件,故若未見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
達到之情事,主管機關尚不得變更該財團法人之目的
15.
發文日期:097.11.10
要  旨:
政府或公營事業持股未超過 50 %之事業非屬公營事業機構,其董事及監
察人應不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惟該機構如由政府主管且每年編列預
算補助,董事或監察人亦由政府主導者,則仍應依法申報
16.
發文日期:097.07.09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乃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
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17.
發文日期:088.06.07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擬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乙案
18.
發文日期:088.03.11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可否享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特殊權利疑義
19.
發文日期:087.11.10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有關董事之產生、改選及捐助財產中不動產處分
或設定負擔程序疑義
20.
發文日期:083.04.07
要  旨:
財團法人為有效運用「基金」而將列為基金之動產予以處分,有無預先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抑可於處分後補報備等疑義
21.
發文日期:083.03.09
要  旨:
一  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
    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  貴部 (教育部) 所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六條對文教法人之組織有明確規定,並於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董事會
    有選聘及解聘董事之職權;另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除章程變
    更、不動產之處分及解散等重要事項之決議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
    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上開法令之規定
    ,財團法人得以捐助章程訂定其組織,且董事會具有選聘、解聘董事
    之職權,合先敘明。
二  本件財團法人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
    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六董事之改聘選新董事。......」第
    十三條規定:「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
    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
    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
    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故該基金會董事依章程所訂解聘或改聘董
    事,若符合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  至於董事在外涉及財務糾紛是否合於解除職務之要件,宜由董事會就
    具體個案事實,依前述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審認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
    ,是否妥適,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22.
發文日期:079.11.06
要  旨:
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
立財團法人,則無不可
23.
發文日期:078.12.13
要  旨:
查財產之捐助,為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之要素,故須以財團之設立為目的,
至捐助財產的種類為何,法律並未設有限制規定。股票為表彰一定財產價
值之有價證券,不論上市與否,要不影響其財產之性質,以之作為財團法
人之捐助財產,似無不可
24.
發文日期:078.07.08
要  旨:
查前司法行政部 65.09.29 台六十五函民字第八五○四號函釋:同一法人
不能兼具社團與財團兩種資格,故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
登記。蓋因社團係以人為結合之基礎而財團則以財產為成立之基礎,兩者
在性質上不相容。惟倘非「同一法人」,自不受前開之限制。本件「台北
市○○○○大學同學會文教基金會」,其設立目的與宗旨,如符合文教財
團法人之規定,名稱又與原同學會不同,似可認非同一法人而准許其設立
25.
發文日期:078.03.20
要  旨:
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應係指其終局目的而言
26.
發文日期:074.05.10
要  旨:
一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五月二日 (七四) 秘台廳 (一) 字
    第○一二八七號函略以:「查外國僑民學校係依教育部訂頒之外國僑
    民學校設置辦法,經教育部許可後設立。該辦法雖未規定必須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現行法令亦查無限制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明文。惟
    財團法人於登記前,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如依我國法律成立財團
    法人,即為我國法人。
二  貴部來函所詢是否涉及領土之買賣一節,按外國僑民學校如依我國法
    律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即成為我國法人,其財產應依我國法令處理,
    似不發生土地法第一編第三章對於外國人之地權限制問題。惟此點有
    無徵詢內政部意見之必要,仍請卓酌。
27.
發文日期:071.05.27
要  旨:
我國目前尚無信託法之制定,關於慈善信託事業得設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28.
發文日期:071.02.25
要  旨:
依照「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定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私法人有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之分,前者以社員為組織基礎,後者以捐助
財產為組織基礎。依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該局為政府設立之機關
,既非以社員之組織為基礎,即不能成為社團法人。又依同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該局資本雖由國庫撥給,然其顯非以捐助財產設立財團為目的,復
無訂立捐助章程之事實 (參照民法第六十條) ,且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該局決算純益中,除公積金暨職員福利金外之餘額,悉數解
繳國庫,凡此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倘僅將同條例第二條修正為:「
本局為法人,資本由國庫撥給之。」其餘條文均不修正,則該局究係何種
法人,即成疑問,能否據以辦理法人登記,尚有商榷餘地。
29.
發文日期:070.06.30
要  旨:
查財團法人,係指捐助人以捐助一定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之法人,此觀民
法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業經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如其
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地位及職權者 (例如規定信徒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信徒 (代表) 有發言、表決、選舉及被選舉權等) ,
即與財團法人之本質有違。至於應否依照最近發布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監督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
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辦理補正一節,似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職掌
,以由其自行裁酌為宜。
30.
發文日期:069.05.09
要  旨:
一  財團法人應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並以一定數量之財產為其成立基礎,
    而非為少數人謀福利,當無社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或社員代表大
    會之組織,本件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捐助章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均有
    關於基本會員代表大會之規定,並以該項基本會員代表大會為財團之
    最高權力機關,就其組織型態而言,應屬社團法人之性質,該院竟准
    為財團法人登記,顯有未合。
二  同捐助章程第五條所謂「基本財產總額為新台幣若干元」,究為已獲
    捐助之財產總額抑為有待捐助之數額?文義欠明。如為已獲捐助之財
    產,應表明為「本財團經某某等捐助新台幣共計若干元。」並附具該
    財產之證明文件。
三  前述捐助章程第十二條僅規定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而無連任次數之限
    制,極易為少數人所操縱,亦有未妥。
四  同捐助章程第十四條規定「首屆董事由花蓮縣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六
    屆幹事會全體幹事擔任」。惟該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幹事會如何產生?
    在法律上有何依據?均未於捐助章程明確規定,遽以之為選任財團法
    人董事之機關,顯有欠妥。
五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逕行修正。本件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董事會
    有修改捐助章程之權,更屬於法不合。
六  同捐助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為實現目的事業,由另設之
    花蓮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幹事會負責經營」,惟該財團與該俱樂部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捐助章程並無明確規定,亦有欠妥。
31.
發文日期:069.01.18
要  旨:
台灣省物質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既係財團法人,其財產之利用,當以舉辦公
益事業為目的。故除為推展捐助章程所定之目的事業所必需者外,不得將
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
作別用……」,其立法意旨亦即在此。是故台灣省物資局前茲墊款購買土
地,登記為該局福利委員會名義時,如未保留收回之權利,似不宜由該會
再以贈與方式變更登記為省有。
32.
發文日期:068.08.21
要  旨:
查台灣省明道雜誌社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前段規定:「本社由全體社員
組織之」,第四章規定社員資格、入社手續及權利義務等事項,第五章第
十九條規定社員大會為該法人之最高權利 (力) 機關,凡此種種均表示該
法人係以「人」為結合基礎,屬於社團法人之性質,與以捐助財產為基礎
之財團法人迥不相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遽准為財團法人之登記,顯有重
大疏誤。
33.
發文日期:068.04.13
要  旨:
財團法人經撤銷登記,其財產應踐行解散清算程序
34.
發文日期:068.04.11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捐助人永為該法人董事者,應認為違反設
    立目的,不准登記,此於本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六四函民字第
    ○三六○○號致貴院函,提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要點說明二之 (
    十) ,第三款已有規定。本件財團法人台中港落海原木安全基金會,
    依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條之規定,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當亦為捐助
    人之一,而同章程第六條規定該會董事十一人中,須有台中港倉儲裝
    卸公司代表二人,即與上述規定有違。
二  次查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其組織基礎,苟無捐助財產,則財團法
    人無從成立,且其捐助金額於法人成立時應已確定。本件上揭捐助及
    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本會基金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目標」究竟目前
    已有捐助財產若干?有欠明確。如根本尚無確實之財產,其財團法人
    成立要件既有欠缺。且該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以所有經由台中港
    進出原木並捐助安全基金之廠商為捐助人」,其第十四條復規定,其
    基金來源係向進出口原木之廠商,徵收安全基金。此種以「徵收」方
    式籌集基金之辦法,與民法第六十條規定財團財產應由捐助而來之立
    法意旨不符,不應准其為財團法人登記,如經登記完畢,應如何設法
    補救,可否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註銷其
    登記,希研辦具報。
35.
發文日期:068.04.10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之成立須以公益為目的,所謂公益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
    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件財團法人浩○基金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出國深造獎學金之設置 (暫限在大○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十年以上職員子女) ,其目的既局限於捐助人大○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子女出國深造之獎助,受益者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此項規定
    ,顯與財團法人性質不合,原法院未認真審查,命其修正,遽准登記
    ,殊欠妥當。

二  次查一般獎學金性質之財團法人,極易流為圖利少數特定人之工具,
    與公益之目的有違。各地方法院受理此類獎學金性質之財團法人登記
    時,應勸導當事人在捐助章程中訂明,獎學金之分配委託教育主管統
    籌辦理,否則須從嚴審核其發給標準,追蹤考核其續效,勿使財團法
    人制度徒具公益之名,而有圖謀私利之實,各地方法院受理此類法人
    登記事件時,務須從嚴審查,其不合規定者,應命補正,否則不應准
    其登記。
36.
發文日期:068.02.01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
    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關於財團
    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
    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  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
    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
    」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66
    )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
    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
    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法院為該項處分之文書,即屬上開規
    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三  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號函稱:俟有
    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施後,研訂捐助章程之改進辦法,
    係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以前,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於其
    捐助章程載有信徒大會職權等規定,與財團法人之本質,顯有不符者
    而言。此項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開第二項所
    述程序辦理。如無不合法情事,不得率予駁回。
37.
發文日期:067.06.14
要  旨:
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屬捐助之財產,非捐助人本身,亦無會員可言
38.
發文日期:067.03.03
要  旨:
查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所設立之法人,其捐
助章程所定「借款條文」,如係指財團法人以借款為其捐助財產,則與「
捐助」之意義相違,似難謂為合法。
39.
發文日期:066.12.31
要  旨:
按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法人,僅有捐助人,而無如公司之有發起人或股東,
當不致有所謂公司轉投資之問題。
40.
發文日期:066.10.18
要  旨:
查財團法人在性質上屬於他律法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前經本
部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 (六六) 函民字促○五二○六號函復內政部,並
抄副本送本部所屬各法院。本件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應天宮蘇府王爺廟設
立登記之捐助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顯有未合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信徒大會有修改章程之職權,尤與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不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應即設法補救,並查明承辦人員有無責任,
擬議報部憑核
41.
發文日期:066.09.02
要  旨:
財團法人於辦理設立登記以後,當無從將原捐助財產歸還捐助人
42.
發文日期:066.06.18
要  旨:
第一則
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則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

第三則
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則就信徒
資格之確定方法、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均應有明
確規則
43.
發文日期:066.05.28
要  旨:
查法人登記事件,由該管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院登記處如認為聲請人
所提出之各項文件齊全,其聲請合於法令規定,即可准予登記,勿庸更為
准許登記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財團法人台中縣基督教石城神召會
設立登記之聲請,以六十五年法登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核無必
要。
44.
發文日期:066.05.04
要  旨:
一  有關財團法人之裁定者: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
    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定時,應以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名義為之,
    不得以地方法院登記處名義為之。
二  有關財團法人之登記者:
 (一) 地方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時,對於法人究竟屬於財團性質,抑
      或社團性質,應詳加審認,對於屬於社團性質之法人,不應准許為
      財團法人之登記。
 (二)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
      之總額,法院應就登記之財產詳細核對,審查捐助章程內訂定之「
      所捐財產」是否均已包括在內。
 (三) 「所捐財產」應以實際捐助者為限,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土地升值
      價額或以財團將來向外貸款之金額作為捐助金額辦理登記者,即屬
      不應准許。
三  有關財團法人之組織者:
 (一)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捐助人並
      無社員權可言,更不能有社員總會之組織,如捐助章程規定以捐助
      人會議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亦屬不應准許。
 (二) 宗教法人之捐助章程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者,
      則該信徒大會之組織如何,成員如何確定,議案如何成立,均應有
      明確規定,以免發生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等糾紛。法院受理登
      記時,對於此類規定,應慎重審核。
 (三)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須附具捐助
   章程,不得以財團或董事會之組織章程代之。

 (四)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
      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
      如捐助章程訂定捐助人對於該財團享有優待或金錢上之酬勞,或訂
      定按捐助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或訂定
      捐助人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項者,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
      ,不應准予登記。
 (五) 關於董事之產生,捐助章程雖可訂定由選舉人選舉之,但不得訂定
      選舉人對於財團法人得享有類似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
 (六) 董事會僅為法人之機關,不得以董事會名義為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主體。法院受理法人登記或為裁定時,亦不得以其董事會為該
      法人之名稱。
四  有關捐助章程之修正者:
 (一) 捐助章程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董
      事或捐助人得修改章程之規定者,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如嗣後因情
      勢變更或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時,僅得依民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 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
      財團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
      之問題,無須變更章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已。
五  有關捐助財產之處分者:
 (一) 財團法人存續中,不得藉任何理由,對捐助人或董事分配盈餘。
 (二) 財團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如章程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
      財產按捐助金額之比例歸屬捐助人者,其結果與營利社團法人無殊
      ,亦屬不當。
45.
發文日期:066.03.14
要  旨:
一  查前開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案卷附財團法人宏○醫院五十七年二月二十
    九日五七法宏字第○○四號致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書記載,其實際
    捐助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竟以固定資產總值登記「財產總
    額」為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其中除壹佰貳拾萬元係
    捐助金額外,其餘均為貸款。以貸款為捐助金額,殊非允當。
二  次查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以公益為目的。宏○醫院捐助章程第十八條規
    定,財團法人如經解散,其賸餘財產按比例歸屬原捐助人,其結果與
    營利人無殊,亦屬不當。
三  按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公益財團,既非以自該財團法人獲得經濟上
    利益為目的,對於公益財團,即不得享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特殊權
    利。宏○醫院捐助章程第六條訂定捐助人之優待或酬勞,第八條訂定
    按捐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二十條訂定捐
    助人之權利得依法繼承,均與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
四  財團法人一經設立,其捐助金額及捐助人即屬確定,縱嗣後對財團有
    所贈與,亦非捐助行為,即不發生捐助金額或捐助人變動之問題。該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八條四項訂定:「按捐助金比例為本院籌措資金
    者,得視同原始捐助人。」同章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訂定捐助人
    之增加,亦有不當。
五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團體,既無社員,自無社員大會為其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該捐助章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有關捐助人大會之
    規定亦屬不當。
六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缺陷,僅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
    六十五條規定之程序謀求補救,不得自行變更。本件捐助章程第二十
    二條訂定捐助人大會有權變更捐助章程,尤屬不合。
七  依財團法人宏恩醫院陳報清算期間收支報告表記載,支出金額「還銀
    行借款」一千萬元,但收欄中銀行借款則僅有一百萬元;支出部分另
    有償還民間債務壹百柒拾捌萬餘元,收入欄中則無此記載。實情究竟
    如何?希轉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切實監督查明處理。
46.
發文日期:065.12.30
要  旨:
查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時,得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
三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由主管官署為必要之處分。來函所稱:
私立中○醫專於設立登記時未附有捐助章程一節,與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不符,茲補送捐助章程,可否認係登記程序欠缺之補正,應由
主管官署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47.
發文日期:065.12.08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係以設立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
    員之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
    人顯有不同。本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萬國聖經研究會修正捐助章程
    中,第六條規定,董事由教徒代表大會選舉之。該教徒代表大會之組
    織如何,並不明瞭,其法律之地位亦乏依據,以為選任董事之方法,
    顯有未當。
二  設立人為設立財團法人,固應訂立捐助章程,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
    產,財團設立時,並應將財產之總額登記之。嗣後財團之財產如果有
    所增加,則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增加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財團財產之
    收益,至於捐助金額於財團設立時,即已確定,本件修改之捐助章程
    ,將原捐助章程內捐助金額由壹拾萬元增加為伍拾萬元,係於財團設
    立以後,變更捐助財產,亦有未當。
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六十五年法字第十號民事裁
    定中,財團法人台北市金陵基督長老教會修改之捐助章程第七條訂定
    董事由該會教徒代表大會推選,顯有錯誤,理由如前項第一款所述,
    應併指正。
48.
發文日期:065.12.03
要  旨:
一  查財團法人向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為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各
    項文件,如未經主管機關驗印,則各該文件曾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可,地方法院登記處即無從辨別,尤其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最關
    重要,如聲請人向法院登記處提出之捐助章程,與其經主管機關核可
    之捐助章程不同時,即不得准其登記,因此本部於「提示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注意要點」第八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
    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二  茲為各地方法院受理登記時,便於審核起見,特請貴部、會、署、局
    ,於許可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在各項聲請文件上驗印證明。
49.
發文日期:065.11.13
要  旨:
一  關於現任公務員可否兼任他項業務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迭有解釋
     (釋字第六、一一、二七、六九、七一、一三一號解釋) 。貴署對於
    現任公務員可否擔任財團法人董事,如仍有疑義,似宜函詢人事行政
    局意見。
二  財團法人臺灣地區婦幼衛生防癌中心之捐助章程,對選任董事之方法
    ,除於第六條規定部分董事由特定之現職公務員擔任外,其餘董事如
    何產生,並無明白規定,似宜督促該財團法人在捐助章內訂定之。
三  依照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所捐財產
  ,本案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並無所捐財產之記載,亦有未合,併宜
  督促補正。
50.
發文日期:065.05.24
要  旨: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法
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項。財團之事務所並非捐
助章程必須記載事項,故財團法人之事務所有變更時,依照規定辦理變更
登記即可,無庸變更章程。
51.
發文日期:064.09.26
要  旨:
第一則:
財團法人未設置類似社員總會機構,毋庸公告信徒名冊
第二則:
法院對於私立學校聲請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之審核
52.
發文日期:052.08.08
要  旨:
財團法人所遂行公益事業之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
53.
發文日期:051.04.17
要  旨:
查財團之設立,依民法規定須由捐助人訂立捐助章程,訂明法人目的,所
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民法第六十條暨第六十二條前段參
照) 。故茲之所謂捐助人,係指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出捐一定財產
之財團設立人,若財團既已設立,始以法律行為為財產之捐助者,當非茲
所謂捐助人。
54.
發文日期:046.04.08
要  旨:
財團法人將其財產全部捐贈另一財團法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
行為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