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為有效運用「基金」而將列為基金之動產予以處分,有無預先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抑可於處分後補報備等疑義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為有效運用「基金」而將列為基金之動產予以處分,有無預
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抑可於處分後補報備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 (八十三) 社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函。
二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財團設立時,目的及財產之總額均為應登記事項之一,民法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上
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在使財團法人之目的須符合設立許可條件,且其
財產具有明確性、完整性與安定性,俾得以辦理目的事務之各項活動
。目前各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
運用方法等項多於其所訂定之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明定為章程應記載之
事項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經濟事務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四條第二款、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五條第
二款、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文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參照) 。另對捐助財產之管理
、運用、處分或設定負擔,各主管機關亦多作規定或限制,例如法務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二條、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
二條第二項及大陸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等
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所捐財產 (基金、孳息) 及法人成立後所得辦理
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財產 (基
金) 或設定負擔。又對財團法人可否為營利或投資之行為,法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七條後段明文規定除依法令運用所捐財
產及各項收入外,不得有其他營利行為;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則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合於規定並經經
濟部專案核定者,得為投資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財團法人財產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與其原有基金之動用,應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為之。又營利與投資行為,須符合法令規定且不違背財團
法人之公益目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
三 本件來函主旨所指「資金」如係「基金」之意,則財團法人為有效運
用基金而將列為基金之動產予以處分 (變更動產種類或為其他投資)
時,似應依前揭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至於財團法人為有效運用基金
擬將所購買之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之第一類股票或投資捐贈事業
之股票轉換投資股票之種類或處分股票轉變為銀行存款或投資於其他
金融債券,如因此而致財產總額有增減時,屬於章程應登記事項有所
變動,應依規定 (民法第三十一條) 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其是否
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事涉財政部職掌,宜請另洽詢該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