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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民字第 036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一  有關財團法人之裁定者: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
    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定時,應以地方法院民事庭推事名義為之,
    不得以地方法院登記處名義為之。
二  有關財團法人之登記者:
 (一) 地方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登記時,對於法人究竟屬於財團性質,抑
      或社團性質,應詳加審認,對於屬於社團性質之法人,不應准許為
      財團法人之登記。
 (二)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其財產
      之總額,法院應就登記之財產詳細核對,審查捐助章程內訂定之「
      所捐財產」是否均已包括在內。
 (三) 「所捐財產」應以實際捐助者為限,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土地升值
      價額或以財團將來向外貸款之金額作為捐助金額辦理登記者,即屬
      不應准許。
三  有關財團法人之組織者:
 (一)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提供之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捐助人並
      無社員權可言,更不能有社員總會之組織,如捐助章程規定以捐助
      人會議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亦屬不應准許。
 (二) 宗教法人之捐助章程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者,
      則該信徒大會之組織如何,成員如何確定,議案如何成立,均應有
      明確規定,以免發生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等糾紛。法院受理登
      記時,對於此類規定,應慎重審核。
 (三) 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須附具捐助
   章程,不得以財團或董事會之組織章程代之。

 (四) 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
      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
      如捐助章程訂定捐助人對於該財團享有優待或金錢上之酬勞,或訂
      定按捐助助金額之多寡,計算捐助人之選舉權或被選舉權,或訂定
      捐助人權利,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等項者,均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
      ,不應准予登記。
 (五) 關於董事之產生,捐助章程雖可訂定由選舉人選舉之,但不得訂定
      選舉人對於財團法人得享有類似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
 (六) 董事會僅為法人之機關,不得以董事會名義為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主體。法院受理法人登記或為裁定時,亦不得以其董事會為該
      法人之名稱。
四  有關捐助章程之修正者:
 (一) 捐助章程一經登記,即不得任意修正。捐助章程訂有信徒大會或董
      事或捐助人得修改章程之規定者,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如嗣後因情
      勢變更或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有變更捐助章程之必要時,僅得依民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 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
      財團接受贈與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
      之問題,無須變更章程,僅財產總額之登記,應予變更而已。
五  有關捐助財產之處分者:
 (一) 財團法人存續中,不得藉任何理由,對捐助人或董事分配盈餘。
 (二) 財團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如章程訂定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
      財產按捐助金額之比例歸屬捐助人者,其結果與營利社團法人無殊
      ,亦屬不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