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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民字第 052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第一則
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則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

第三則
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則就信徒
資格之確定方法、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均應有明
確規則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如以
          信徒或教徒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 (或最高權力機關) 即與上開法律
          之規定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
          法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
          效力 (參照民法第一條) 。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寺廟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有關信徒大會之規定是否妥當乙案:
          一  查本部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 (65) 函民字第一○七八七號函要旨,
              係謂財團法人以捐助人所捐財產為成立基礎,由董事依捐助章程所定
              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事務,在性質上屬於他律法人,不得有社員總會為
              意思機關,此就民法有關社團及財團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  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
              以捐助章程定之。」如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
              徒代表大會選舉,則有關信徒之定義、範圍、及其資格之取得與確定
              方法、會議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權限等項,均應有
              明確之規定,始可避免董事之產生是否合法之爭議。本部前函指正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法字第十號裁定之缺失,理由在此,此就該
              函說明一之 (一) 及二對照觀之甚明。
          三  來函說明三之 (二) 提起寺廟或教堂之信徒 (教徒) 享有寺廟教堂之
              管理權一節,似與財團為他律法人之性質不符。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至
              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茲如以信徒或教徒大
              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 (或最高權力機關) 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顯
              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
              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
              效力 (參照民法第一條) 。
          四  目前臺灣地區有關寺廟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所常遭遇之困擾,厥
              為宗教上之信徒原係不特定之眾人,由於信徒身分之認定無明確之標
              準,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董事之選舉是否有效,每成疑問,其
              由此引起之糾紛,時有所聞。消弭之道,當在不認信徒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關,縱認信徒大會為選舉董事所必需,亦宜由主管機關督導財團
              法人於捐助章程內將信徒資格之確定方法、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
              之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大會之合法權限等事項為明確之規定
              ,以杜爭議。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9、76-77、90-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