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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8)台函民字第 009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8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
    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關於財團
    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
    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  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
    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
    」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66
    )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
    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
    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法院為該項處分之文書,即屬上開規
    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三  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號函稱:俟有
    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施後,研訂捐助章程之改進辦法,
    係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以前,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於其
    捐助章程載有信徒大會職權等規定,與財團法人之本質,顯有不符者
    而言。此項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開第二項所
    述程序辦理。如無不合法情事,不得率予駁回。
全文內容:一  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捐助章程之必要
              記載事項為財團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關於財團
              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應由
              法院為之。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方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二  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章程
              變更之登記者,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
              」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院而言。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66
              )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函稱:「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
              十三條規定,對於財團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勿庸由利害關
              係人先行聲請主管機關許可。」法院為該項處分之文書即屬上開規則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三  本部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 (67) 函民字第○八一六七號函稱:俟有
              關寺廟教堂管理之法律制定公布實施後,研訂捐助章程之改進辦法,
              係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以前,已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財團法人,於其
              捐助章程載有信徒大會職權等規定,與財團法人之本質,顯有不符者
              而言。此項財團法人之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仍應依前開第二項所
              述程序辦理。如無不合法情事,不得率以駁回。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