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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7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財產是否應向法
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他法
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主    旨:有關宗教性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0 月 12 日北市民宗字第 10532960000  號函。
          二、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如有涉及財
              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於收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上開所稱「財產總額」
              係指應向法院登記財產之總額,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
              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
              財產;有關「基金」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依行政院 99 年 3  月
              2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90001090 號函規定辦理;具體個案財產總額
              之增減,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
              權責範圍,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以上意見,前
              經本部 102  年 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632  號函釋在案。
              本部上開函雖係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範圍加以解
              釋,惟因民法就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包含財產總額),並未區分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亦得參考上開函釋認定之。是以,財團法
              人除原始捐助財產應向法院登記外,嗣後增加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向法
              院登記,則須視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有無決議將該財產列入基金,或其
              他法令有無規定應將該財產列入基金而定。
          三、另有關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變更疑義,因事涉法院法人登記實務,
              前經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0002208
              2 號函復略以:「一、(略)。二、按財團法人以捐助一定數額之財
              產為組織基礎。章程之訂立應載明所捐之財產;設立時,應登記其財
              產總額,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甚明。又法人之設立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檢具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法人之變更登記,依同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
              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故聲請是類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事
              件,自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俾法院登記處本於非
              訟程序為職權之調查,得據以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
              之情形…。三、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又受設立
              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
              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財團法人在設立登記後,如財產總額有增加時
              ,應否就增加後之財產總額全數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及創立基金是
              否因總財產併入變更登記,致所有資產皆不能動用,暨財產總額於變
              更登記後,是否可再變更減少等,核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財團法
              人之業務監督及財產檢查等權責範圍,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併此敘
              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