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將其財產全部捐贈另一財團法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
行為為無效
全文內容:按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厥為特定之目的,與一定之財產,及活動之機關
,三者均不可或缺,且須於捐助章程定之 (參照民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
) 。本案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在未解散前,將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捐贈
與另一財團法人,此種贈與行為是否有效」一節,似須就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斷,如為全部之捐贈,則法人本身毫無財產保留,自無從完成其特定之
目的,顯與上述之法定存在要件有久缺,其贈與行為雖非當然無效,但利
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但如
為一部之捐贈,倘係出於法人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尚難謂非達成法人目的
之一種活動,當不能否定其效力,例如某獎學會以其學田一部贈與某團體
作為獎學金之類,即為適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