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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700196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乃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
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代表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5  月 27 日台財庫字第 09703045610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所謂「公股」,雖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 2  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 14 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
              第 6  點各定有明文,然本法主要係藉由財產申報方式,將法定之公
              職人員財產攤在陽光下供公眾檢視,以達防貪成效,與前開數法令立
              法目的皆有不同,故本法中「公股」之範圍尚無與其他法令等同之必
              要;又所謂「法人」,包括社團及財團,民法第 45 條、第 46 條、
              第 59 條、第 60 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
              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
          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秋字第 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