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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3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民法第 60 條、預算法第 41 條及相關函釋、實務見解參照,是否為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視政府出資捐助金額占其設立基金比例,否超過 50
%為斷,又按捐助人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
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生捐助人變更問題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訓練測驗中心是否屬「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3  年 2  月 25 日主基作字第 1030200143 號書函。
          二、按「關於預算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
              %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書之送審,在財團法人法(草案)完成立法前
              ,依創立時政府原始捐助基金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 50% 者,或預算
              陳報主管機關核轉立法院時,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占基金總額超過
              50%者,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有行政院 99 年 3  月 2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90001090 號函可資
              參照。又按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
              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變更
              之問題,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即明(司法院
              84  年 10 月 18 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 18579  號函釋參照)。
          三、本件財團法人○○訓練測驗中心(下稱○○中心)是否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應視政府出資捐助之金額占其設立基金(新臺幣 4  千萬
              元)之比例,是否超過 50% 為斷。觀諸來函所附教育部 103  年 2
              月 1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30009800 號函(下稱教育部函)內資
              料,尚有如下事項亟待釐清,宜由主管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本於前
              揭說明,依法審認之:
          (一)教育部函附件 1「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102  年 11 月 13 日函
                」稱,因年代久遠,卷存資料查無相關還款紀錄,建議教育部查核
                ○○中心之捐助設立登記等資料等語。惟○○中心於 90 年間向法
                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其中有關○○中心設立基金係由政府機關
                捐助之文字悉數刪除,該項修正內容相關機關均予以同意或核備,
                其同意(核備)之理由為何,建議先予釐清。
          (二)又○○中心修正後章程第 13 條規定:「本中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
                肆千萬元正,由本中心改組前機構自其累積盈餘撥款成立之。」惟
                「改組前機構」究指何機構?其法律性質為何?得否作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其與政府機關間之關係為何?來函及所附資料均未見說明
                ,建議主管機關檢視○○中心設立許可相關資料,予以究明。
正    本: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