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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3 條
1.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
子女,故縱法院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亦不得以反證推翻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
2.
發文日期:112.03.07
要  旨:
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子女於成
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
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
3.
發文日期:111.05.05
要  旨:
依民法相關規定,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
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
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
4.
發文日期:111.04.26
要  旨: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
法律上之婚生性。本部歷來皆循相關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並無變
更旨揭函之見解
5.
發文日期:110.10.05
要  旨:
按民國 96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擴大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否認權人之
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並規定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
知悉,亦得於成年後 2  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6.
發文日期:109.12.31
要  旨:
按民法相關規定,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係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
子女關係。妻之受胎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
子女。有關國人以他人捐贈之精、卵委託代理孕母在美國所生子女,得否
持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為該子女「親生、唯一完全合法母親
」,涉及內政部形式審查權限,本部表示尊重
7.
發文日期:108.11.15
要  旨: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 74.06.03 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
,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
女,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與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8.
發文日期:108.07.17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該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
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婚生性;另行政程序法對於
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
應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9.
發文日期:107.11.21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1 條及第 1063 條乙案
」之說明
10.
發文日期:107.10.17
要  旨:
民法第 1070 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
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於未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婚生子女而無從為非婚生子女
之認領,而應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
11.
發文日期:107.09.18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之
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
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
關係中受胎
12.
發文日期:104.12.01
要  旨:
民眾欲為以外籍代理孕母在外國所生之子女取得我國國籍時,因外國出生
之子女如何認定為我國人之子女,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以該法第
51  條規定,認定應適用之法律
13.
發文日期:104.11.23
要  旨:
原受婚生推定之父在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
父而屬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權利,且
該子女身分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改變,在事實未明狀態下,不
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姓氏
14.
發文日期:104.11.19
要  旨: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
人皆不得對之為反對,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
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
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15.
發文日期:104.11.19
要  旨: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此
時主管機關命當事人繳交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
分,該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16.
發文日期:104.04.10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 69 條規定參照,該
法第 69 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
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
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17.
發文日期:104.03.03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
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
日未滿 302  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
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
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18.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因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
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戶政機關無法確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
關係者,得由該機關審酌一切情況,經審認判斷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
依認領人檢附 DNA  親緣鑑定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
19.
發文日期:103.12.10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51 條、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
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即為婚生子女;夫妻間如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
生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又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
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且
此項否認權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
,即可提起否認之訴
20.
發文日期:103.11.10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
女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又凡被婚生推
定的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的主張
21.
發文日期:103.07.07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現行民法為維持家庭
生活和諧、婚姻關係安定,確保子女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根據社
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困難,設有婚生推定規定
;又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
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權益,與憲法尚無
牴觸,故上述相關規定仍有存在及維持之必要
22.
發文日期:103.04.22
要  旨:
民法 1063、106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本國
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子宮內孕育分娩生子,
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為婚生
子女;另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除有不得撤銷情形者外,原則上
由行政機關裁量
23.
發文日期:103.02.14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47、51、5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
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3、7、9、12 點及相關實
務見解參照,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
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
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其子女是否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
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述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
24.
發文日期:102.08.08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
得由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又受婚生
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
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故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
律規定之登載
25.
發文日期:101.12.10
要  旨:
法務部就「民眾申請更正母姓名,及否認之訴時效應如何計算,是否已完
成時效乙節」之說明
26.
發文日期:101.11.19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即有我國
民法適用,又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推定
27.
發文日期:101.11.01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婚姻關係有效成
立為前提,倘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所生子女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推定為婚
生子女,從而不受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訴訟為之
28.
發文日期:101.11.01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
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戶政
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29.
發文日期:101.08.14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及民法第 1052 條等規定參照
,如當事人已依大陸地區規定結婚,縱未於臺灣地區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
登記,不影響其成立之婚姻關係
30.
發文日期:101.07.25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
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31.
發文日期:101.06.08
要  旨:
民法 1063、1065 條及人工生殖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如本國夫妻
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以
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
32.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關於民法第 1067 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
33.
發文日期:101.03.08
要  旨:
建議修改生父認領須提出 DNA  親子鑑定報告之法務部意見
34.
發文日期:101.03.07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函釋規定
,涉有不當等情之說明
35.
發文日期:101.03.0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戶籍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1065、1066 條
等規定參照,戶政現行實務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以前,生
母否認對於認領登記效力等情事,涉及戶籍法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審認
36.
發文日期:100.12.05
要  旨:
民法第 1129、11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
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
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37.
發文日期:100.11.23
要  旨:
民法第 1063、1065 條規定參照,生父認領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子女為
限,倘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
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
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請求認領
38.
發文日期:100.09.06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
,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39.
發文日期:100.01.27
要  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增訂經查明生父對
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須提起否認之訴等但書乙案相關規定
及適法疑義
40.
發文日期:099.12.29
要  旨: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
準正效力之保障,此與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
41.
發文日期:078.10.28
要  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立法意旨固在使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後,與其生
父間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關係。惟若非婚生子女生母之受胎,係在與其生
父以外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其生父即不得遽予認領。本件林海山君得否認領其非婚生子,須以該非婚
生子生母之婚姻況為據,於該生母婚姻狀況未查明前,似尚不宜認領。
42.
發文日期:074.11.19
要  旨:
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
子女亦適用之,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紀雲清明
知紀孟君係其妻在外與他人同居所生,並非其親生女,為順利出養該女,
申報紀孟君為親生辦理出生登紀,致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戶籍登記簿上
,將紀孟君之生父填載為紀雲清,案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
判處罰金確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紀雲清配偶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紀孟君仍應被推定為婚生女,如欲更正其
本生父母與婚生女之間自然血親關係,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
43.
發文日期:071.10.22
要  旨:
關於王○鳳檢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申請認領非婚生子女沈○惠、沈○娟一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 (七十一)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七四六號函略以:「二、按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
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沈○惠、沈○娟
係湯○葉與夫沈○心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在未經於受胎期間未
與妻同居之夫沈○心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既依法推定為
婚生子女,自不得由他人申請認領。」
44.
發文日期:071.09.23
要  旨:
查台灣地區在日據時期有婚生子女推定原則之適用,並以日民法為條理,
作為子女受胎期間之推定。即自婚姻解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之子女,
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 (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
)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潘○定與蘇○玉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日辦理招
贅婚姻登記,昭和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蘇○勇於昭和十七年八月十
日為蘇○玉所生,蘇○勇之出生日期距潘○定與蘇○玉婚姻解銷之日尚不
及二月,依照前述說明,蘇○勇似應推定為潘○定與蘇○玉婚姻關係中受
胎所生之子女。至於蘇○勇可否申請補填戶籍登記生父姓名,事屬戶籍行
政事項,請依職權參照戶籍法有關規定自行審酌。
45.
發文日期:070.04.03
要  旨:
按訴訟上之和解,係以處分訴訟標的為目的,故在實體法上不容當事人自
行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應亦不許為訴訟上之和解。查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否認子女之訴與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
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項,既均無適用餘
地,則在性質上自亦不許任由和解。貴部 (內政部) 函附法院和解筆錄,
僅係兩造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彼此合意停止爭執而已,尚難認有
實體法上之效果。
46.
發文日期:068.05.29
要  旨:
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其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不能
不認為其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林○一所提
否認子女之訴,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李○遲對於該子女即不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認領。
47.
發文日期:066.06.25
要  旨:
本件黃○定所生之女「梁○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
推定為張○墘之婚生女,黃○定於申報戶籍時,因偽造文書致戶籍上記載
之生父非張○墘,事後又堅持不改,戶政事務所可否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涉及戶籍法之適用問題,事屬貴部 (內政部) 主管範圍,本部不便表示意
見。
48.
發文日期:066.05.17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
    溯及既往。
二  本件我國國民某人,於民國二十三年 (一九三四年) 在中國大陸結婚
    後,復於民國四十五年 (一九五六年) 在台北與另一女子重為結婚,
    此項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
    。縱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其重婚所生之子女,仍屬婚生子女。
49.
發文日期:064.10.16
要  旨: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琴請求林○雄認領之子女三
人,既係林○琴於其前夫俞○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前開說明,自應
推定為俞○善之婚生子女,林○琴不得請求林○雄認領。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六十四年家親字第二號認領子女事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法不合,當事人
似不得提憑此項和解筆錄聲請辦理認領登記。
50.
發文日期:064.09.23
要  旨:
本件朱黃○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倪○章同居所生子女朱○仁、朱○慧
,其夫朱○許既未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應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
六號解釋參照)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親字第一六號判決係認
倪○章無請求認領之必要,將原告之訴駁回。並未於主文內確認朱○仁、
朱○慧已為倪○章所認領,則對該部分尚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
51.
發文日期:061.04.08
要  旨:
夫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之生父不得認領
52.
發文日期:061.04.08
要  旨:
查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與其夫同居時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其夫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認
為其夫之婚生子女,此子女縱為其妻與人通姦所生,亦非其生父所得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解釋) 。本件孫仁善為胡治洲與范鴻蘭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雖經胡治洲書面否認非其所生,惟並未向法院
提起否認之訴。法院單憑范鴻蘭之聲請,使之與孫惟蓉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經孫惟蓉認領孫仁善為婚生子,揆諸前揭解釋,該和解內容乃違反強行
規定,依法仍不得認為有效。
53.
發文日期:060.12.31
要  旨:
否認子女之訴,如夫為禁治產人,則應由其監護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代理
受監護人提起之,如夫於否認權期間內未提起者,則由利害關係人或夫之
三等親內血親提起之
54.
發文日期:047.04.21
要  旨:
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於民法第一○六六條固
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規定,則應由子女或生母本
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
表示無效,且依同法第五九○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
力之規定,不適用於認領無效之訴,故民法第一○六六條所定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予以否認,性質上不許由兩造當事人締結合約,
或在法院成立調解、和解。
55.
發文日期:047.04.21
要  旨: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
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
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
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
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
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
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
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56.
發文日期:046.11.00
要  旨:
夫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該子女之生父不得認領
57.
發文日期:040.07.12
要  旨:
一  查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未與夫同居而受胎所生之子女,其否認權專屬
    於夫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六號解釋) 。而其夫未提起否認之訴
    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其妻通姦之男子對於該子女不得主張
    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
    。本案照來電所述情形,某甲與其妻之婚姻關係既未消滅,則其妻與
    姦夫所生之子女之身份,仍應依前開解釋確定之。
二  再依來電所述,某甲顯已不能行使其對於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則由其
    妻單獨行使親權將之女與人收養,於法尚無不合。但若此種權利之行
    使有害於其子女時,則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有予糾正或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