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
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主 旨:為函詢有關受婚生推定子女申辦出生、認領登記疑義,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8410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
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 1063 條規定:「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 3 項)」
。是以,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
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
婚生子女。倘該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
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上開婚生推定
之效力,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
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目前法律不許親
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
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司法院釋
字第 587 號解釋文參照)。又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
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
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本件來函說明六所提「生父與未成年子女間已
確認真實血緣,就當事人而言無再提訴訟之必要」之意見,前經本部
於 100 年 1 月 27 日以法律字第 1000000927 號函復貴部在案,
是以,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仍應依民法規定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辦理。
三、至於來函說明六所提「當事人得循其他簡易程序在極短時日內取得法
院判決」之意見,因涉司法院權責,本部已另案函請司法院卓處,併
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