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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10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
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主    旨:為函詢有關受婚生推定子女申辦出生、認領登記疑義,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8410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
              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 1063 條規定:「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 3  項)」
              。是以,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
              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
              婚生子女。倘該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
              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上開婚生推定
              之效力,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
              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目前法律不許親
              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
              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司法院釋
              字第 587  號解釋文參照)。又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
              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
              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本件來函說明六所提「生父與未成年子女間已
              確認真實血緣,就當事人而言無再提訴訟之必要」之意見,前經本部
              於 100  年 1  月 27 日以法律字第 1000000927 號函復貴部在案,
              是以,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仍應依民法規定及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辦理。
          三、至於來函說明六所提「當事人得循其他簡易程序在極短時日內取得法
              院判決」之意見,因涉司法院權責,本部已另案函請司法院卓處,併
              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