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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3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 74.06.03 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
,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
女,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與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楊○女士欲撤銷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結婚登記疑義
          ,及該案涉重婚罪,戶政事務所是否負有舉報之責任」一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8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29770 號函。
          二、按民法親屬編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即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第 985  條第 1  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
              反第 983  條或第 985  條之規定者。」;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及第 552  號解釋,分別就「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
              婚姻消滅之離婚確定判決」、「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
              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致重婚之情形,闡明該後婚姻之效
              力,仍應予以維持。爰民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第 988  條,
              於該條第 3  款但書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
              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
              效,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據貴部來函所載內容分述如下:
          (一)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是否因重婚而無效一節:本案依來函
                說明四所述楊○女士(下稱楊女士)於 75 年 1  月 21 日與薛○
                ○先生(下稱薛先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且迄今未向
                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亦未經法院判決離婚,是薛先生於 79 年 2  月
                23  日與丁○○女士結婚並於同年 5  月 1  日辦理結婚登記、楊
                女士於 83 年 3  月 9  日與楊○○先生結婚並於同年月 18 日辦
                理結婚登記,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或第 552  號解釋之情
                形,故楊女士及薛先生之各該後婚姻違反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
                之規定,依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即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後婚姻無效。
          (二)倘楊女士與後婚姻配偶楊先生之婚姻無效,則其所生之子女,是否
                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一節: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依前開說明本案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姻關係,自
                75  年 1  月 21 日存續迄今,是楊女士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生子女推定為楊女士與薛先生之婚生子女。
          (三)本案得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楊女士及薛先
                生之各該後婚姻之結婚登記一節:按戶籍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2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203513460  號函參照)。因所詢
                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上開規定,
                本於職權卓處。
          四、另有關來函說明四(三)所詢,本案如涉重婚罪,戶政事務所人員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辦理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