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民眾申請更正母姓名,及否認之訴時效應如何計算,是否已完
成時效乙節」之說明
主 旨:函詢有關民眾唐○、唐○申請更正母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2354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其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
。本件黃○花於 76 年及 78 年產下唐○、唐○時,其與配偶孫○○
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唐○、唐○原登記為黃○淑之子女,惟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生母為黃○花時,該二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即為黃○花及孫○○之婚生子女而受婚生推定之效力,非依
同條第 2 項規定由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尚不
得為第三人所認領(本部 100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092
7 號函參照)。復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之規定可知,對於婚生子女不得為認領,是以,唐○、唐○非經
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尚不得為唐○○認領。
三、至於卷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唐○、唐○之否認之訴時效應
如何計算,是否已完成時效乙節,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
…」是就本案而言,唐○、唐○之否認權應自其身分轉換為黃○花之
婚生子女時起算;換言之,該二人未獲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生母為黃
○花前,仍非屬黃○花之婚生子女,自難該當上開規定之否認權人,
故該二人提起上開民法第 1063 條否訴之訴之時效,應自其知悉其生
母為黃○花以及其生父非為孫○○之時起算;然究係於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生母判決確定時知悉,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則依具體事實認
定。惟具體個案如有涉訟,仍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