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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1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47、51、5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
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3、7、9、12 點及相關實
務見解參照,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
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
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其子女是否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
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述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
主    旨:有關國人梅○芳女士與越南國人阮○○先生未經面談之婚姻效力及所生子
          女是否為婚生子女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020332137 號函。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婚
              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
              「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
              梅○芳女士與阮○○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
              法即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中華民國或越南之
              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
              第 0990010276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3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雖自「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
              業要點」第 1  點、第 3  點、第 7  點、第 9  點及第 12 點等規
              定觀之,面談作業係由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透過審查涉外婚姻之真實性
              ,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
              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惟該審查結果僅得作為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辦理外國人來臺簽證之處理準據,不宜逕作為當事人間身分關
              係之判斷結果,司法判決亦不受其拘束。況查我國法院實務上對於未
              經面談程序者,仍有肯認其結婚已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度家上字第 323  號判決)或仍依民法第 1052 條規定准予裁判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婚字第 168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97 年度婚字第 295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婚字第
              169 號判決等)之例。準此,本件依來函所述,梅○芳女士與阮○○
              先生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
              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依越南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
              序及結婚登記,仍不影響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成立之婚
              姻關係。
          四、復依涉外民事法第 51 條前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
              、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梅○○
              與其母梅○芳女士均為我國國民(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參照),縱梅○芳女士與阮○○先生之婚姻有效成立,惟梅○芳
              女士之受胎,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100 年 11 月 11 日於越南辦
              理結婚登記,○年○月○日產下梅○○),依我國民法第 1061 條、
              第 1062 條及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梅○○並不受婚生推定,因
              此,除越南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梅○○依我國民法不能推定為阮○○
              先生之婚生子女;惟依涉外民事法第 52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
              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同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梅○芳女士及阮○○先生有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何?因來函事實未明,故梅○○是
              否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開涉外
              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
          五、至於有關梅○芳女士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乙節,若梅○芳女
              士與阮○○先生確有婚姻關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規定:「婚
              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
              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第 1  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2  項)」因此,倘相對人(被告)並
              無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例如在外國受監服刑或遭我國管制不
              得入境等),我國法院就夫妻之一方為我國國民之離婚事件,原則上
              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可參
              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 546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 102  年度婚字第 89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婚
              字第 60 號裁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