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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4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婚生否認之訴判決效力應解為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此
時主管機關命當事人繳交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之原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
分,該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王○○先生申請返還行政執行款,所涉公法債
          權執行與民法否認之訴之法規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5  月 22 日社家幼字第 104000739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上開規定係鑑
              於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
              統真實時,乃以婚生否認之訴以資救濟(戴東雄等三人合著,親屬法
              ,2009  年 2  月,第 303  頁參照)。此項婚生否認之訴,其性質
              在訴訟法上固有「形成訴訟說」或「確認訴訟說」之不同見解,惟在
              實體法上,因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所稱「推定」含有婚生推定與
              父性推定之雙重意義,其係著重於身分關係之推定,是以,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所否認(推翻)
              者係同條第 1  項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
              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關係。反之,倘該判決之效力不溯及
              自子女出生時,而僅於判決確定時向後發生效力者,如該經否認後之
              非婚生子女復為其生父認領時,依民法第 1069 條本文規定:「非婚
              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此際將發生該非婚生子女,自
              其出生至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於法律上同時有二人為該子女之父;
              此等結論,不僅論理矛盾,且非人情之常,自非妥適。從而,對於婚
              生否認之訴的效力,亦應溯及於出生時,較為合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所稱「
              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斷時點,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
              規定為基準。本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民眾王○○先生申請返還行
              政執行款(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費)乙案,查當事人與前配偶之 2
              名子女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該 2  名子女非其婚生子女,此項判決之效
              力應解為該子女與生母之夫之間,溯及自子女出生時不存在父子身分
              關係,故本件當事人王○○先生,對於該受安置之未成年人並無基於
              父子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發生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同時
              ,因該溯及之效果,原處分(命當事人繳交安置費)於作成時之事實
              狀態係該 2  名子女並非當事人王○○之婚生子女,故原處分係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於知悉該撤銷原因(婚生否認確定判決
              )時起 2  年內撤銷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原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裁量後,予以撤銷,原則上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參照),則原處分機關所受領之
              安置費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