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
準正效力之保障,此與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
主 旨: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懷胎或已生產
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12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36108 號函。
二、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已於第 982 條修正為登記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始有效成
立。是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
效成立,然民法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
齡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又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
法,戶政機關自應依法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
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定結
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
函、99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6 號函參照),與民法
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之規定,尚無矛盾之處,故貴部來函說明四
所述,似有誤會。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 99 年 11 月 17 日以法律
字第 0999039668 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三、又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婚生之推定,一方面以受胎
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一方面以妻之受胎在夫妻之婚姻
存續中,是以,受胎期間如在結婚前者,並不受法律上婚生之推定(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9 年 2 月最新修訂版,第
300 至第 303 頁參照)。是以,未成年人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於合法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子女,自受婚生推定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
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另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之要件有二:(一
)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本部 98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3169 號函參照),準正子女被視
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
發生準正之效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 330 至第
331 頁參照)。是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如已
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
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
儀式婚或登記婚,亦無不同,故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顯有誤會,併
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