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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者,該非婚生子女,即受
準正效力之保障,此與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
主    旨: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懷胎或已生產
          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12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36108 號函。
          二、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已於第 982  條修正為登記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始有效成
              立。是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
              效成立,然民法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
              齡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又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
              法,戶政機關自應依法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
              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定結
              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
              函、99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6 號函參照),與民法
              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之規定,尚無矛盾之處,故貴部來函說明四
              所述,似有誤會。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 99 年 11 月 17 日以法律
              字第 0999039668 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三、又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婚生之推定,一方面以受胎
              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一方面以妻之受胎在夫妻之婚姻
              存續中,是以,受胎期間如在結婚前者,並不受法律上婚生之推定(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2009  年 2  月最新修訂版,第
              300 至第 303  頁參照)。是以,未成年人如已達法定結婚年齡,並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姻,於合法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生子女,自受婚生推定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
              儀式婚或登記婚,並無不同。另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之要件有二:(一
              )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本部 98
              年 11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3169 號函參照),準正子女被視
              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
              發生準正之效力(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書,第 330  至第
              331 頁參照)。是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或生母雖為未成年人,如已
              達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締結婚
              姻,該非婚生子女,自受準正效力之保障,此於婚姻之形式要件係採
              儀式婚或登記婚,亦無不同,故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顯有誤會,併
              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