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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函民字第 22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
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
造當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
百九十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
用於否認子女之訴,故程炳松否認程翹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
法院成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翹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炳松與其妻
陳金鑾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
似難作為撤銷該程翹茵為程炳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全文內容: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能
          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固為民法第一○六
          三條所明定,但此項否認權專屬於夫,並應依訴訟程序以該子女為他造當
          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非其子女。又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九○
          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否
          認子女之訴,故程○松否認程○茵為其所生之女,性質上自不得在法院成
          立調解。又本件非以該程○茵為對造當事人,而僅由程○松與其妻陳○鑾
          二人間成立調解,其當事人適格亦屬有所欠缺,是此項調解筆錄,似難作
          為撤銷該程○茵為程○松所生之女身分登記之依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