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訴訟上之和解,係以處分訴訟標的為目的,故在實體法上不容當事人自 行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應亦不許為訴訟上之和解。查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否認子女之訴與公益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 條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項,既均無適用餘 地,則在性質上自亦不許任由和解。貴部 (內政部) 函附法院和解筆錄, 僅係兩造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彼此合意停止爭執而已,尚難認有 實體法上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