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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0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該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
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婚生性;另行政程序法對於
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
應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主    旨:有關張○○先生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駁
          回其請求死後認領事件之民事判決,申請補填已死亡生父田○○先生之姓
          名(認領登記)之適用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3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8011050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
              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故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
              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
              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
              民事判例及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得以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合先敘明(本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30  號函、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9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
              第 002691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
              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
              ,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
              成行政決定。依本件來函所述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家
              調裁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資料所示,本件當事人張○○,前於 18 年
              間出生並已受婚生推定為其父宋○○及母宋張○○之「婚生子女」,
              來函所附裁判為張○○請求確認與田○○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定及請求
              死後認領之判決,並非請求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之判決,惟查上開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裁定理由二有關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張○○曾提
              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張○○非其母宋張○○自宋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一節,如經戶政機關據以認定當事人張○○前
              已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自得
              據以刪除原登記其受婚生推定之父宋○○。至於本件當事人所提憑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裁定及請求死後認領之判決,得否據以認定填
              補生父姓名,因涉及戶政登記之個案事實調查及認定事項,仍請貴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四、另貴部來函說明三、五所提本部 9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02
              691 號函,係就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申辦認領登記案件,與來函說明
              四、五所提本部 97 年 3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5738 號函、
              108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00090  號函,分別涉及民眾申
              請補填養父母姓名、非婚生子女申辦認領登記等案件不同,尚難逕為
              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