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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573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民法 1063、1065 條及人工生殖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如本國夫妻
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以
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
主    旨:函詢國人夫妻以人工生殖之代理孕母方式在泰國生育一子,是否得視為親
          子關係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7  日移署移外馬字第 1010070721 號函。
          二、按民法 1063 條第 1  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
              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準此,子女與生母
              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本部 97 年
              12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9372 號函參照)。次按人工生殖法
              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
              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同法第 23 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
              女,視為婚生子女。」第 24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
              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是以,依
              人工生殖法規定得合法施行人工生殖手術之類型,必須以受術妻能以
              子宮孕育生產胎兒為前提,因此以代理孕母之人工生殖方式,非人工
              生殖法所規範類型,自無人工生殖法第 23 條至 24 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所詢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之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
              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係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故該子女與提供卵子
              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本文規
              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
              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惟本件代理孕母係泰國人,故提供精子、
              卵子之人及該代理孕母等與代理孕母之親子關係,依上開規定涉及泰
              國法律規定,如有必要,建請洽詢外交部協助。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