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琴請求林○雄認領之子女三
人,既係林○琴於其前夫俞○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前開說明,自應
推定為俞○善之婚生子女,林○琴不得請求林○雄認領。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六十四年家親字第二號認領子女事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法不合,當事人
似不得提憑此項和解筆錄聲請辦理認領登記。
全文內容: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秀琴請求林正雄認領之子女
三人,既係林秀琴於其與前夫俞定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前開說明,
自應推定為俞定善之婚生子女,林秀琴不得請求林正雄認領。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六十四年家親字第二號認領子女事件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法不合,當
事人似不得提憑此項和解筆錄聲請辦理認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