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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4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51 條、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
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即為婚生子女;夫妻間如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
生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又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
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且
此項否認權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
,即可提起否認之訴
主    旨:有關葉○剛先生申請其子葉○○出生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七,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30316237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婚
              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
              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
              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如各自符合其本國法
              即馬來西亞(以下稱馬國)及我國之法律,且其結婚之方式已依我國
              法律有效成立,則其結婚為有效,合先敘明。
          三、復按涉外民事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
              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上開規定係藉由
              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是以,子女之身
              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
              為婚生子女(本部 101  年 1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6914 號
              函參照)。至於個人是否具有某國籍,則唯有以該某國之法律為根據
              ,此乃國際法上通行之原則(本部 87 年 11 月 23 日(87)法律字
              第 029835 號函參照),本件葉○○為陳○○女士所生之子,其國籍
              為何?得否因出生事實而取得生母之馬國國籍?應依馬國法律判斷。
              倘葉○○具有馬國國籍,因其生母陳○○女士為馬國國籍,葉○○出
              生時其母之夫葉○剛先生則為我國國籍,故如依馬國或我國法律可認
              定葉○○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
          四、依我國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懷胎期間之長短因個人體
              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胎兒自受胎而至
              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 181  日,最長不多於 302  日,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爰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
              生之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
              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
              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判例、本
              部 101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110250  號函參照)。本件
              陳○○女士於 103  年 5  月 9  日離婚,於 103  年 7  月 3  日
              與我國人葉○剛先生結婚,於 103  年 10 月 5  日生下葉○○,故
              葉○○依我國民法上開規定,應推定為陳○○女士前夫之婚生子女,
              並非葉○剛先生之婚生子女。至於馬國法律如何規定?宜請外交部協
              助調查。
          五、又依我國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凡被婚生推定之
              子女,在夫(法律上推定之父)、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判決及 98 年度台抗字第 321  號裁定參
              照),且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
              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
              DNA 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
              認之訴(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 年 7  月,第 229  頁至第 230
              頁;本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780  號函參照)
              。
          六、本件若適格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者,因陳○○
              女士與我國人葉○剛先生已於 103  年 7  月 3  日結婚,依涉外民
              事法第 52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
              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
              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
              ,如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其婚姻之效力依
              我國法,上開二人所生之子之身分,應適用我國民法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有關準正之規定
              。
          七、至於本件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一節,依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第 1
              項)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 1  項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 2  項)
              」自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法院就父、母或子女住所地於我國之婚生否
              認事件,原則上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 123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
              70  號判決),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