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51 條、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
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即為婚生子女;夫妻間如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
生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又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
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且
此項否認權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
,即可提起否認之訴
主 旨:有關葉○剛先生申請其子葉○○出生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七,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30316237 號函。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婚
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
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
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
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如各自符合其本國法
即馬來西亞(以下稱馬國)及我國之法律,且其結婚之方式已依我國
法律有效成立,則其結婚為有效,合先敘明。
三、復按涉外民事法第 51 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
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上開規定係藉由
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是以,子女之身
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
為婚生子女(本部 101 年 1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6914 號
函參照)。至於個人是否具有某國籍,則唯有以該某國之法律為根據
,此乃國際法上通行之原則(本部 87 年 11 月 23 日(87)法律字
第 029835 號函參照),本件葉○○為陳○○女士所生之子,其國籍
為何?得否因出生事實而取得生母之馬國國籍?應依馬國法律判斷。
倘葉○○具有馬國國籍,因其生母陳○○女士為馬國國籍,葉○○出
生時其母之夫葉○剛先生則為我國國籍,故如依馬國或我國法律可認
定葉○○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
四、依我國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懷胎期間之長短因個人體
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胎兒自受胎而至
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 181 日,最長不多於 302 日,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爰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
生之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
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
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000 號判例、本
部 101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110250 號函參照)。本件
陳○○女士於 103 年 5 月 9 日離婚,於 103 年 7 月 3 日
與我國人葉○剛先生結婚,於 103 年 10 月 5 日生下葉○○,故
葉○○依我國民法上開規定,應推定為陳○○女士前夫之婚生子女,
並非葉○剛先生之婚生子女。至於馬國法律如何規定?宜請外交部協
助調查。
五、又依我國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
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凡被婚生推定之
子女,在夫(法律上推定之父)、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
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判決及 98 年度台抗字第 321 號裁定參
照),且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
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
DNA 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
認之訴(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 年 7 月,第 229 頁至第 230
頁;本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780 號函參照)
。
六、本件若適格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者,因陳○○
女士與我國人葉○剛先生已於 103 年 7 月 3 日結婚,依涉外民
事法第 52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
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
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
,如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其婚姻之效力依
我國法,上開二人所生之子之身分,應適用我國民法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有關準正之規定
。
七、至於本件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一節,依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第 1
項)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專屬管轄。(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 1 項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 2 項)
」自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法院就父、母或子女住所地於我國之婚生否
認事件,原則上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 123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
70 號判決),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