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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3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按民國 96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擴大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否認權人之
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並規定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
知悉,亦得於成年後 2  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
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主    旨:有關林○惠女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裁定,申請推翻廖○璇與其
          婚生推定之父蔡○興先生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8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2952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
              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
              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
              ,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
              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惟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
              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
              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
              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推定否
              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 3  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
              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
              益(本部 107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7840  號函及司法
              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
              害之人得提起之(第 1  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時起,於 1  年內為之(第 2  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
              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推定致繼
              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
              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
              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
              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
              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及 96 年
              度台上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本部 108  年 7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310 號函參照)。
          四、末按民國 96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已擴大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
              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並規定其提起訴訟期
              間為「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 2  年內」之外,子女如係於未成
              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 2  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依來函說明四,本件廖女士於 101  年 1  月 8  日生下廖○璇,
              廖○璇此時雖尚未成年,惟尚非不得獨自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併予敘
              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