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婚姻關係有效成
立為前提,倘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所生子女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推定為婚
生子女,從而不受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訴訟為之
主 旨:有關王黃○貞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
更正父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29059 號函。
二、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婚
姻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惟依來函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親字第 63 號判決理由四所述:「…。準此,勘認原告與黃林○花實
際上應未曾舉行結婚典禮,彼等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成立。」是以,
本件黃○與黃林○花婚姻關係倘自始不成立,黃林○花所生子女自
無從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黃○之婚生子女,從而
不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王黃○貞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戶政機關得否據以辦理更正事宜,
事屬貴部職掌,宜由貴部本於權責核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