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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8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婚姻關係有效成
立為前提,倘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所生子女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推定為婚
生子女,從而不受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訴訟為之
主    旨:有關王黃○貞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
          更正父姓名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010329059 號函。
          二、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所稱「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婚
              姻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惟依來函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親字第 63 號判決理由四所述:「…。準此,勘認原告與黃林○花實
              際上應未曾舉行結婚典禮,彼等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成立。」是以,
              本件黃○與黃林○花婚姻關係倘自始不成立,黃林○花所生子女自
              無從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黃○之婚生子女,從而
              不受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
              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王黃○貞女士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戶政機關得否據以辦理更正事宜,
              事屬貴部職掌,宜由貴部本於權責核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