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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40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戶籍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1065、1066 條
等規定參照,戶政現行實務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以前,生
母否認對於認領登記效力等情事,涉及戶籍法解釋適用,宜由內政部審認
主    旨:有關民法第 1066 條規定對於生父認領之否認應如何行使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22061 號函。
          二、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
              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
              ,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
              。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
              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 1066 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
              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
              向認領人為之(本部 87 年 12 月 22 日(87)法律字第 044798 號
              函及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至於
              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瑀如著
              ,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 102  期,100 年 4  月
              ,第 51 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
              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  期,89  年 4  月,第 83
              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
              ,94  年 7  月,第 14 頁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
              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 74 條、第 244  條第 2  項、
              第 989  條、第 1063 條第 2  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
              法總則,97  年 10 月,第 106  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
              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
              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
              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
              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
              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  年 9  月,第 327  頁;許澍林著
              ,前揭文,第 11 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
              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
              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11 月 28 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 22270  號函、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
              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
              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
              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
              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
              決字第 1000025250 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 7  條所定之「認領登
              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十一版,第 336  頁參照)。生父之認領
              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領之否認,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
              、第 1066 條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本部 94 年 12 月 9  日法律
              字第 0940042113 號函及 97 年 9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742
              9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來函所述戶政現行實務對於非婚生子女或
              生母行使否認權,俟渠等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受理,及所詢認
              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以前,生母否認對於認領登記之效
              力等節,因涉及戶籍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
              考量調查事實及證據,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