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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令民字第 22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於民法第一○六六條固
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規定,則應由子女或生母本
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
表示無效,且依同法第五九○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
力之規定,不適用於認領無效之訴,故民法第一○六六條所定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予以否認,性質上不許由兩造當事人締結合約,
或在法院成立調解、和解。
全文內容:查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於民法第一○六六條固
          定有明文,但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規定,則應由子女或生母本
          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宣告其所為認領子女之意思
          表示無效,且依同法第五九○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
          力之規定,不適用於認領無效之訴,故民法第一○六六條所定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予以否認,性質上不許由兩造當事人締結合約,
          或在法院成立調解、和解。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