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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092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增訂經查明生父對
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須提起否認之訴等但書乙案相關規定
及適法疑義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增訂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但書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6172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第 2  項)」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父子關係無從由外觀加以辨認,
              因此民法以婚生推定的方式來建立法定的父子關係,但是身分關係的
              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
              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於是有婚生否認之訴以資
              救濟(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  年 2  月最新
              修訂版,第 303  頁參照)。惟為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
              ,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
              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是婚
              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憲法第 22 條之意
              旨尚無牴觸,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可明。
          三、又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
              定,故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
              3 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
              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民國 96 年 5  月 25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
              時,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之意旨,於第 1063 條增訂第
              2 項允許子女與父或母並列而能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同條第 3  項則
              修正否認訴訟之法定期間,不再以子女出生之日起算,而以權利人知
              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起算,並延長該期間,俾符合先進國家保護子女
              權益之立法(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09  年 2  
              月最新修訂版,第 307  頁參照)。是婚生否認之訴自民國 19 年制
              定公布迄今,均仍予以維持,而僅有要件上之增修。
          四、復揆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於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增訂之但書
              規定:「但經查明生父對子女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毋須提起
              否認之訴」乙情,非但架空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否認之訴之
              適用,且可能造成親子關係極度不安定之情形。另其中所稱「查明」
              ,其查明之主體,究指為何,非無疑義。按倘由各戶政事務所負責查
              明,依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職司戶籍登記等相關行政事項,就親
              子關係存否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具有審查權限,請  貴部慎酌
              ;若由司法機關為之,則又該如何與同條第 2  項本文所規定之婚生
              否認之訴相區別?再者,所稱「確具撫育事實且具親子關係」,該事
              實如何確認以及確認程序為何,尚屬不明,均有待釐清。
          五、末按婚生推定之效力,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
              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
              許生父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判例及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例參照)。是在現行法制下,已受婚生推定之
              子女,縱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並經查證確由生父負
              撫育教養之責,仍應依民法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辦理戶籍登記,併予
              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