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 溯及既往。 二 本件我國國民某人,於民國二十三年 (一九三四年) 在中國大陸結婚 後,復於民國四十五年 (一九五六年) 在台北與另一女子重為結婚, 此項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 。縱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其重婚所生之子女,仍屬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