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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民字第 040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
    溯及既往。
二  本件我國國民某人,於民國二十三年 (一九三四年) 在中國大陸結婚
    後,復於民國四十五年 (一九五六年) 在台北與另一女子重為結婚,
    此項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
    。縱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其重婚所生之子女,仍屬婚生子女。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