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朱黃○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倪○章同居所生子女朱○仁、朱○慧 ,其夫朱○許既未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應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 六號解釋參照)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一年親字第一六號判決係認 倪○章無請求認領之必要,將原告之訴駁回。並未於主文內確認朱○仁、 朱○慧已為倪○章所認領,則對該部分尚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