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63、1065 條規定參照,生父認領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子女為
限,倘受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
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
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請求認領
主 旨:有關貴部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5 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06827 號函。
二、按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
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有勝訴之判
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例參照)
,業經本部於 100 年 9 月 6 日以法律決字第 1000021139 號函
復貴部在案。另生父撫育之對象,亦以非婚生子女為限,此為法律解
釋所應然,且為向來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 20 年度上字 287
號判例、42 年台上字第 1125 號判例及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
判決參照)。是以,民法第 1063 條及第 1065 條之規範內容本有不
同,貴部所提建議條文,不僅將上開二規定混淆,且恐生破壞家庭和
諧以及身分之安定之問題,因而貴部所擬條文增列不受第 106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限制云云,仍非屬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作為。
三、至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應同時兼備,因而受
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則該子
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
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逕而建
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
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況由司法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逕為認定親子
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認方法與技術等,均恐遭質疑,不宜
貿然為之,業經本部前揭函闡述在案。準此,來函所稱「... ,考量
訴訟程序冗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
序法本於職權查證該子女確係與生父同住,由生父負撫育教養之責,
戶政事務所基於『事實』本於職權審認,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認領
登記... 」乙節,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