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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113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
,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主    旨:有關建議增訂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4912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第 2  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血統真實與保障子女獲知其
              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
              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
              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
              憲法第 22 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
              先予敘明。
          三、次按認領者,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謂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合著,2010  年 10 月最新修訂版,第 323  頁;民法親屬新論,郭
              振恭、黃振恭、陳棋炎三人合著,2010  年 9  月修訂九版,第 298
              頁參照)。是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推定為婚
              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
              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
              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
              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
              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親字第 31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10  號
              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判決參照)。貴部
              來函建議增訂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但書,以生父確具撫育事實且
              具親子關係,毋需提起否認之訴乙節,與上開法理尚有相悖。況由司
              法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逕為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
              認方法與技術、能力等均恐遭質疑,不宜貿然為之。故來函說明七所
              稱:「... ,得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及同住撫育證明
              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與現行法律規定與證
              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之道。
          四、末按民法第 1063 條既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 596  條第 2  項準用第 584  條至第 586  條之規定,子女雖
              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
              監護人,(民法第 1090 條、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規定參照)。
              依上開說明,貴部來函所述問題是否仍有無法解決之疑慮?宜請  貴
              部再為確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