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在前,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
,逕而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主 旨:有關建議增訂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4912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第 2 項)」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血統真實與保障子女獲知其
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並避免第三人濫訴而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安定、
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起婚
生否認之訴,是婚生否認之訴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與
憲法第 22 條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
先予敘明。
三、次按認領者,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謂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合著,2010 年 10 月最新修訂版,第 323 頁;民法親屬新論,郭
振恭、黃振恭、陳棋炎三人合著,2010 年 9 月修訂九版,第 298
頁參照)。是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倘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民法第 1063 條規定,推定為婚
生子女者,即令事實上係妻與他人同居所生,在否認權人提起訴訟得
有勝訴之判決確定以前,亦不容該他人認為非婚生子而依同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認領(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例參照)。又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
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
定判決在前,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
婚生推定性,逕而建立起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且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
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親字第 31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210 號
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判決參照)。貴部
來函建議增訂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但書,以生父確具撫育事實且
具親子關係,毋需提起否認之訴乙節,與上開法理尚有相悖。況由司
法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逕為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其公信力、採
認方法與技術、能力等均恐遭質疑,不宜貿然為之。故來函說明七所
稱:「... ,得由生父提出醫學科技之血緣鑑定報告及同住撫育證明
文件由戶政事務所先行受理出生及認領登記」,與現行法律規定與證
據法則有違,尚非可採之道。
四、末按民法第 1063 條既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 596 條第 2 項準用第 584 條至第 586 條之規定,子女雖
為未成年人,亦有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又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
監護人,(民法第 1090 條、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規定參照)。
依上開說明,貴部來函所述問題是否仍有無法解決之疑慮?宜請 貴
部再為確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