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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2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
法律上之婚生性。本部歷來皆循相關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並無變
更旨揭函之見解
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本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作
          成之原因背景、有無適用之例外情形及近期有無變更見解等問題,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11  年 3  月 2  日院楨恭股 110  訴 000937 字第 11100
              0208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
              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
              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
              ,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
              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惟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
              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
              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
              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婚生推定否
              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 3  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
              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
              益(本部 107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7840  號函及司法
              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
              害之人得提起之(第 1  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時起,於 1  年內為之(第 2  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
              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推定致繼
              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
              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
              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
              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
              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及 96 年
              度台上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
              例見解而為函釋(本部旨揭函、108 年 7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803
              510310  號函、110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1003513000  號函釋
              意旨參照),爰本部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
          四、至於所詢本部旨揭函作成之原因背景乙節,係內政部函詢有關民眾可
              否提憑法院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之父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第
              3 人之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裁定書,辦理刪除原登記父姓名並更正為
              生父姓名登記疑義乙案,本部爰以旨揭函回復內政部,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