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129、11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等規定參照,生父與子女
間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法定代理人,應由生母代為訴訟行為;
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會議不能召開
或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
主 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增訂民法第 1063 條第 4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0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9266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
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
成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第
2 項準用第 584 條至第 586 條之規定,子女雖為未成年人,亦有
訴訟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婚生否
認之訴,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
部 100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21139 號函諒達)。
三、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為無行為能力人致無法為意思表示者,究應
如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乙節,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2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25807 號函略以:「二、...
旨揭生父與子女間之訴訟,如子女無行為能力而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者,應由其生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母者,由生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
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96 條第 2 項準用第
586 條)。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依民法第
1129 條、第 1132 條第 1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62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三、至未成年子女
無行為能力,而非以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仍應由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訴訟,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86 條規定之餘地。」
四、另父母之一方,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另置監護人(民法
第 1090 條、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規定參照)。質言之,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父母之一方有消極的不盡其為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或管理財產等事,自得依職權向法院
為停止親權並另置監護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護,現行制度已有充分規範,來
函所提建議條文,不僅與現行規定有疊床架屋之嫌,並恐生破壞家庭
和諧以及身分安定之問題,尚無參酌餘地。
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