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070 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
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於未有否認子
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婚生子女而無從為非婚生子女
之認領,而應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
主 旨:有關涂女士之女楊女士經楊先生認領後,查得涂女士受胎期間與巫先生有
婚姻關係,可否撤銷楊女士之認領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04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
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
(本部 100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21139 號函及最高行政
法院 51 年判字第 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查民法第 1070 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
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目的係基於保
護非婚生子女而設,故本條亦應以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為適用前提。依
來函所述,楊女士係於涂女士與巫先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是
於未有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楊女士在法律上應推定為巫先
生之婚生子女,無從由楊先生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
不符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
貴部來函說明三(二)認為本案與本部 91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11449 號函係當事人間婚姻關係存否仍有爭議之個案情形不同
,而應依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撤銷認領登記,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