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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016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示函釋規定
,涉有不當等情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函請本部就民法有關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向生母為意思表
          示之函釋規定,涉有不當等情說明一案,本部謹就函詢事項復如說明二、
          三。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1  年 1  月 30 日院台業二字第 1000114682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事項,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一)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
                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
                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
                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
                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 1066 條為期認領之真實
                ,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
                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本部 87 年 12 月 22 日(87)法律
                字第 044798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00006994
                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
                以訴為之(戴瑀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 1
                02  期,100 年 4  月,第 51 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
                (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
                期,89  年 4  月,第 83 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
                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  年 7  月,第 14 頁參照),
                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
                第 74 條、第 244  條第 2  項、第 989  條、第 1063 條第 2
                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  年 10 月,第 1
                06  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
                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
                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
                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
                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
                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
                第 1908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
                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戴東雄、
                戴瑀如著,親屬法,99  年 9  月,第 327  頁;許澍林著,前揭
                文,第 11 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
                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
                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11 月 28 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 22270  號函、家事事件法
                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故來函說明三(一)所詢內政部函釋所
                詢內政部函釋被認領者之生母有異議,應申請法院否認乙節,與上
                開說明不符,宜請該部斟酌修正。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
                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同法第 43 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
                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
                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
                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
                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
                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
                量決定之(本部 98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10926 號函
                及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25250 號函參照)。查
                戶籍法第 7  條所定之「認領登記」,縱非認領之成立要件,仍屬
                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  年 9  月增訂十一
                版,第 336  頁參照)。生父之認領及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認
                領之否認,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第 1066 條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倘欲為戶籍登記,戶政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調查
                事實及證據(本部 94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40042113 號函
                及 97 年 9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7429 號函意旨參照)。
                準此,來函說明三(二)所詢事項,所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辦理認領登記須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因涉戶籍法
                相關規定,宜由戶政主管機關參酌上述說明,就如何證明真實血緣
                關係之資料,在相關法規或函釋中予以明定。
          (三)另關於所詢申請人僅出具「認領書」,得否作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
                件乙節,依上開說明,認領須認領人主觀上有認領之意思且客觀上
                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必要。所謂「認領書」如係表明認領人將被認領
                人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表示,應係認領人有認領意思之證明;然而
                ,縱使認領人提出認領書,仍不因認領人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即
                遽認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統之事實,亦不得僅以認領書
                作為真實血統之證明文件。至於戶政實務作法為何,宜由戶政主管
                機關釐清說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