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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
人皆不得對之為反對,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
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戶政機關亦無從
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主    旨:有關當事人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而涉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裁判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8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040430444 號函。
          二、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
              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 2  年內為之。(第 3  項)」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
              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
              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
              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
              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
              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
              第 3473 號民事判例及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
              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38  號判決及高等
              法院 103  年家上字第 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
              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
              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
              解而為函釋(本部 102  年 8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8850
              號、101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840  號、101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110250  號、100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09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申請更正其父姓名,仍
              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卓處。
          三、另來函所詢同時涉及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及第 67 條規定,分別定有
              「否認子女之訴」及「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二種訴訟類型,於家事
              事件法施行後,彼此間關係為何?當事人得否僅以「確認親子不存在
              之訴」勝訴判決,進而推翻民法婚生推定之效力等問題,案經轉准司
              法院秘書長 104  年 11 月 2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5506 號
              函略以:「二、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子女或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已逾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而為判斷
              ,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4 號及研討結果(詳如附件)供參。…。四、
              有關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裁定之效力一節,該條規定係就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但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
              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時,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
              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
              ,並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另亦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故同法第 35 條始
              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併予敘明供參。」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