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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1.
發文日期:109.09.04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函詢「新竹榮家公費就養榮民張○○強制退住行政執行協調
處理方式」乙案之意見
2.
發文日期:108.08.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分署所得受理執行者,係逾期不
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義務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或法
院裁定所生者為限,因外國稅收債權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倘無
「囑託執行」法令依據,原則上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或囑託各執行分署
執行
3.
發文日期:108.04.24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時,於行政執行之認定上,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或國稅局調查得知財產,非據
此即可認定為繼承之全部財產,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其財產或執行範圍如
有疑義,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函請移送機關查明或逕依職權調查
4.
發文日期:108.04.18
要  旨:
法務部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 6  條規定,命被處分人將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孳息移轉為國有之
處分,得否移送貴署執行疑義乙案」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8.04.18
要  旨:
黨產會認定被處分人屬政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
例規定,命其將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
成日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處分人應負公法上之
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而非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6.
發文日期:107.10.02
要  旨:
法務部就境外電商營業人欠繳稅捐,對外國稅收請求權之「徵收」及「執
行保全措施」,與如何強制執行等事項,涉及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等
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7.
發文日期:107.08.29
要  旨: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業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0290  號函釋明在案
8.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
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法律效果,本
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該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9.
發文日期:107.07.12
要  旨:
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之意見
10.
發文日期:107.07.06
要  旨:
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
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
(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
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
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
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
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
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
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
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
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
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
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
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
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
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
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
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
,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
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
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107.05.02
要  旨:
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
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
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
之人員
12.
發文日期:107.03.07
要  旨:
法務部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9 條追償安置費用,是否適用行政執行法疑義」之說明
13.
發文日期:107.01.03
要  旨:
畜牧業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究應由何機關裁處
及行政執行,應先釐清該法第 66 條後段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如該規定有
意使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該條規定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據以執行;如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均為同一
機關,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處分,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14.
發文日期:106.01.10
要  旨:
關於貴校受教育部補助經費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規定應
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疑義
15.
發文日期:106.01.03
要  旨:
有關路邊停車費本費欠費追繳行政相關困難、行政成本支出等課題之說明
16.
發文日期:105.1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謂「儘量」應由主管機關視個別案
件情形依職權採取適當方式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管理範疇,又行政裁
罰金額與催繳成本顯不相當案件得否依審計法第 71 條規定,報經審計機
關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事涉審計法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審認
17.
發文日期:105.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
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
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
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
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
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
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
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
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
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
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
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
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
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
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
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
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
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
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
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18.
發文日期:105.06.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捐稽
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
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者,
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有
關遺產及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其申請實物抵繳
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者,如該案件已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91 年 3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1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
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欠稅之核課
處分業已確定,移送機關另於駁回異議人申請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後,重
新核發繳款書並改訂繳納期間,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且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分
署略以:異議人主張於對該駁回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中,移送機
關即不能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乙事,依前揭函釋見解,顯屬誤解等語。是
以,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內繳納欠稅,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並無不合。次查,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事證,準此,行政執行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於法亦無不合
19.
發文日期:105.02.26
要  旨:
機關於做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及
第 11 條第 1  項者,得移送該管分署執行
20.
發文日期:104.12.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
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
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
分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期,當日
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 日
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
元,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
市○○街有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
場告知若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將依法強
制執行等語。該筆錄經當場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
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 2  月 11 日擔保書記載:「一、具擔
保書人……因貴處 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
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
:義務人願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
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
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
第 16 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
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義務人於繳清
稅款前,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21.
發文日期:104.11.05
要  旨:
有關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時,有無諭知法條文字「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是否影響後續執行說明
22.
發文日期:104.10.30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
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
物者,準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
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87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
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
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
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該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俾避免拍賣後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而分署除去
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
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
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
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
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
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民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法院」
之規定甚多,「法院」究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或指負
責司法審判之法庭,應視該規定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
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
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
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
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
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
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
(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
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
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
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
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
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
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
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
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
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
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
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
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
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
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23.
發文日期:104.06.26
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分別
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75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依法
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時,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有無超額查封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
屋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僅指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房屋之公告現值
,蓋不動產如進行拍賣,需要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房屋拍
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
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佔用等因素,而迭有多次
減價拍賣之情形。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移送機關、其他債權
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即未違反強
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
訂版,第 255  頁至第 256  頁、第 305  頁至第 306  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
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
主張移送機關既已就異議人所有價值上億元之坐落苗栗縣○○鎮○○段
1229-0009 地號,面積 2  萬 3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 分之 6  之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1)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則行政執行分署不應
復就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798  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臺北市○○路 263  號 1  至 3  層房屋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1 萬 1,814
元,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資料中異議人之各筆存款餘
額、各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是否易於變價並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等情事後
,僅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2  予以查封,且系爭不動產 2  中之土地
,公告現值亦僅為 588  萬元,並無過當執行之情事。至於移送機關因異
議人欠繳本件稅款及罰鍰,為稅捐之保全,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 1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此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滯欠稅款,為貫徹行政執行,對系爭不動
產 2  予以執行,二者之目的、事由等各異,異議人亦不因移送機關為稅
捐之保全而就系爭不動產 1  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而免除異議人
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不動產 2  予以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
24.
發文日期:104.01.23
要  旨:
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事項及執行案件,應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對於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遺產進行行政執行時,
勿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署列為執行對象,以免影響各該機關公務
進行
25.
發文日期:103.09.30
要  旨:
於具體案件中,應對執行名義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其財產執行,惟為兼顧公
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往往應綜合參酌具體案件特質後,始能決定最
適之執行方式
26.
發文日期:103.01.17
要  旨:
公有零售市場攤販積欠租金,如收費基準係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
)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核計,其並非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訂定,該租金尚難認定是屬於規費性質而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27.
發文日期:102.03.1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7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機關依上
述規定,職權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同時表示原授益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該機關欲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返還原所受領金額,其請求方式
,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見解認為可以「直接作成下命
處分命其返還」
28.
發文日期:101.11.0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主管機關對於申請
人依規定申請核發補助費,予以否准,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解決,而對於已核發補助費追償,亦應解為係
行政處分,受補助對象如未依補助機關處分於期限內繳納,主管機關得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29.
發文日期:101.11.01
要  旨:
國民年金法第 24、55 條等規定參照,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係屬公法
上權利,從而溢領人不當受領年金保險給付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
所負返還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要件下,
得移送行政執行
30.
發文日期:101.10.16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4、11  條規定參照,執行名義合於規定要件,得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又執行名義所涉實體事項及移送機關得否為行
政處分,因分署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
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31.
發文日期:101.09.28
要  旨:
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此觀行
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次按,「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
第 1000002446 號函釋:「…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
金之行為,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
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敘及,嗣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議仍未獲致共識,案
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
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
制為分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
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
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準此,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作成處分文書向廠
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限期廠商繳還者,廠商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
,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查異議人參與移送機關工程採購案之投
標,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之
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新臺幣 1,651  萬元,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查
復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亦
以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標金,移送機關乃檢附移
送書、相關之處分文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尚無不合。
32.
發文日期:101.08.23
要  旨:
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
理站管轄移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業務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惟公路罰、汽費及強汽罰行政執行業務仍屬該所站管轄
33.
發文日期:101.06.19
要  旨:
原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
理站管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業務(含解款)移撥至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因故延至 101.08.01
34.
發文日期:101.05.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繳
納之稅捐,如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移
送本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上開移送執行之事件,即令納稅義
務人已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行程序不因
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訴願法
第 9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96 年度營
業稅,而以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異議人繳納(原
繳納期間自 100  年 5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5  月 30 日止,因復查
決定,展延自 100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100  年 11 月 30 日止),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未繳納,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
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異議人泛稱移送機關核課之本
件稅款涉有重大瑕疵云云,核屬移送機關與異議人間就系爭稅款之實體爭
執,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
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35.
發文日期:101.04.13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執行績效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  點規定參照,
追繳離職執行人員已領取個人績效獎勵金,係撤銷「發給績效獎勵金之授
益行政處分」,係依法令作成撤銷處分,其撤銷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且行
政執行處(分署)於撤銷處分中同時定有繳回履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分
署)即可因該處分書,於離職執行人員逾期未繳時,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6.
發文日期:100.11.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
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前段
、第 50 條之 2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
者,稅捐稽徵機關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
終結後,亦得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又按,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
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
制執行,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自明。查移送機關向行政執行處查報本件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下合稱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異議人亦未否認系爭處分已判決確定,則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關於異
議人於其他稅捐事件所溢繳稅款可否抵繳系爭處分之稅款,核為實體爭議
事項,亦為異議人於系爭處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移送機
關請求事由之實體爭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
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
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37.
發文日期:100.09.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
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
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
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
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
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
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
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38.
發文日期:100.08.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
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債務人依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22 條之 4  第 2  款提供之擔保,執行
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 1  項)。前項具保
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
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
行(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42 條第 2  項、行
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第三人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依
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提出擔保書,擔保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
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其後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移
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而該義務人(債務人)有逃亡或不履行
義務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得依移送機關之申請,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查異議人於 89 年 7  月 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具之擔保書記載
:「1 、茲擔保貴院 88 年財執市專…字第 93、599、696 號乙○○有限
公司欠繳營業稅款總計新臺幣 656  萬 8,726  元,債務人(即欠稅人)
之負責人應隨傳隨到。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如有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債務人如有逃亡、逾期不履行之情事時,擔
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故異議人除擔保乙○○公司負
責人應隨傳隨到外,並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
繳清稅款。次查,乙○○公司之負責人原登記為丙○○,嗣變更為庚○○
,其後再變更為丁○○,惟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並不影響乙○○公
司之同一性,異議人既出具擔保書擔保乙○○公司應於 9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分期繳清稅款,則因乙○○公司有逾期未繳清稅款之情事,行政執
行處通知乙○○公司、異議人等人略以:依法廢止分期繳納,請乙○○公
司於文到 10 日內到處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履行,將
逕對異議人等人之財產執行,尚無不合。
39.
發文日期:100.06.15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定等規定,有
關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限期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
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
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
40.
發文日期:100.06.13
要  旨:
按義務人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繳納,逾
期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自明。次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三、…查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
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
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另該院 97 年度判字第 716
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 1062 號判決、
98  年度裁字第 1382 號裁定、98  年度裁字第 2704 號裁定亦持相同見
解。尤有進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判決、98  年
度訴字第 1748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331 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98 年度訴字第 7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78  號
裁定、99  年度裁字第 1199 號裁定、99  年度裁字第 1968 號裁定等復
認為該追繳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民事法院方面,例如臺東地方
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05  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394
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 號結論、97  年度上字第 80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另關於強制執行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97 年度抗字第 152  號裁定認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本質係一種行
政處分,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得為
行政執行之名義……』。四、綜上所述,有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目前行
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經法務部
100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06824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等情事,以處分書
敘明法律依據及理由,限異議人於文到 20 日繳還押標金新臺幣 600  萬
元,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尚無不合。
41.
發文日期:100.01.12
要  旨:
按「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
產強制執行。」「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
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
外事故而致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2) 損壞財物不堪繼續使
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
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
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
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公務員交代條例第 18 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
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如任公
務人員,因財物移交不清,無法返還,主管機關定期命其返還一定金額,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其財產執行
。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離職時名下帳列之圖書財產未完成移交程序,通
知異議人如有移作藝教推廣使用之事實,請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
定辦理,否則請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2 款規定辦理;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另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3
日內將該筆圖書設備財產總值新臺幣 46 萬 2,260  元繳回,異議人未繳
回,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尚無不合。
42.
發文日期:099.11.23
要  旨:
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
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
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
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
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
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
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
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
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
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行政執行處認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無不合。
43.
發文日期:099.11.08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
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
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
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
關即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審查移
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認義務人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未於處
分書所定之履行期間履行者,即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本件異議人
應繳納之 87 年至 97 年度地價稅、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遂檢附執行名義即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並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乃通知異議人到處自動繳納應納金額,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90 年地稅執專字第
77536 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未就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依法律」為實
質證明所依據之法律為何?即違反憲法第 172  條規定為無效,且本件並
無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44.
發文日期:099.11.05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
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
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另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案件是否依稅捐
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應納之
98  年 9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8 年 10 月 1  日至
同年月 10 日,嗣因復查決定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10  日;另 98 年 10 月份至 99 年 5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
期間分別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嗣均展延自 99 年 7  月 1
日至 99 年 7  月 10 日;而 99 年 6  月及 7  月份娛樂稅,移送機關
繳納期間為各該月之次月 1  日至 10 日,並囑請郵務人員分別於 99 年
6 月 15 日、99  年 6  月 23 日、99  年 6  月 29 日及 99 年 7  月
29  日將各該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且移送機關亦於 99 年 11 月 4  日查
告行政執行處略謂本件異議人提起行政救濟,並未繳納半數應納稅額,請
求繼續執行等語。從而,移送機關因各該繳款書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並未繳納,爰於 99 年 9  月及 10 月間檢
附各該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依法據以執行,尚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本案娛樂稅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尚無確定之最終
判決,請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5.
發文日期:099.10.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
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
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
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
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
2 規定甚明。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中華民
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罰鍰確定後納稅義務人
如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 規定計算。
另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暫緩
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宜計算至稽徵
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查本件罰
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3 年 8  月 21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
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移送機關因
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8 年 6  月間再檢附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9 年 8  月間起即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準此,本件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於 98 年 6  月間即再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續予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30 日 94 年度簡字第 00088  號判決確
定,至 99 年 8  月 23 日已超過追索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異議人股票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46.
發文日期:099.07.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
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
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前段所明定。故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
文施行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非移送法
院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代繳之 97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
為自 97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嗣改訂自 98 年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經於 98 年 4  月 25 日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
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於 98 年 10 月間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而不是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云云,應屬誤解。
47.
發文日期:099.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
)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依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經判決確定
者,即令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
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及第 281  條規定自明。另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者,抵押權人得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債務人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8 條所明定。復按,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
關核課乙○○應納本件贈與稅,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
願,並由異議人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84430 分之 20239)(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乙○○死亡,異議人
承受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後,
移送機關乃改訂繳納期間,以贈與人乙○○歿,甲○○(即異議人)、丙
○○、丁○○為納稅義務人,限期渠等繳納,因渠等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後移送機關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該院以 99 年 3  月 16 日 99 年度
拍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該裁定並已確定,乃另檢附系
爭裁定等請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
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他本
件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縱令其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不影響系爭裁定之執行。異議人以其已就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最高
行政法院已通知移送機關答辯等為由,申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48.
發文日期:098.12.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
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49 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稅捐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之,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土地增值稅罰鍰移送機關原限繳日
期為 87 年 11 月 4  日,嗣改訂納期為 88 年 2  月 13 日,確定日期
為 88 年 3  月 16 日,故其徵收期間應自 88 年 2  月 13 日之翌日即
88  年 2  月 14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於 92 年 2  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收案後,於 92 年 4  月 16 日起,
即陸續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異議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執行行為。準
此,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49 條前段規定,本件之執行期間至 101  年
3 月 4  日始屆滿。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捐自 87 年起至今已逾 10 年,依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之規定,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49.
發文日期:098.08.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
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
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
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
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
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 98
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
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行政執
行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
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50.
發文日期:098.06.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
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
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有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已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稅
捐稽徵機關固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如稅捐稽徵機關經復查決定納稅義
務人仍應繳納稅款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情形外,即
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尚未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
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
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度地價稅,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處
分」,復查決定書及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
7 年 10 月 30 日),於 97 年 9  月 2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
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移送機關補徵地價稅不服,業經提起復查、
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請俟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再予執行云云,並無
理由。
51.
發文日期:097.10.28
要  旨: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52.
發文日期:097.10.24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機關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執行機關得否審酌?經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
「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
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
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滯納房屋稅
案件,距台南市稅務局所核定之繳款通知已逾 5  年,該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停
止執行並撤銷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2  號等執行程序云云,核係就
移送機關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
53.
發文日期:097.10.20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公告期滿後仍無人有異
議,則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
效或停止進行,然而,就其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之價金,係屬該計畫
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若有紛爭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54.
發文日期:097.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 2  筆,移送機關所定限繳日期均為 90
年 2  月 16 日至 90 年 2  月 25 日,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
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0 年 1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依前開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
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
本案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且已逾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
期間,請依法准予結案云云,並無理由。
55.
發文日期:097.03.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
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
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
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所明
定。故稅捐及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移送執行之原因者,應扣除暫緩移送執
行之期間。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檢附相關文件(如移送書、載有繳納期
間之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
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8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訂繳納期間為 89 年 3  月 6  日至 89 年 3
月 15 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於復查決定後核發稅額繳款書並
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2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10 日,從而,其
徵收期間應扣除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又異議人 86
年度營業稅罰鍰,原訂繳納期限為 87 年 1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異議
人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罰鍰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6  月
11  日至 93 年 6  月 20 日,從而,該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異議人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期間。移送機關陸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93 年
5 月 4  日、93  年 9  月 27 日(行政執行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稅
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經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除通知異議人
應於 93 年 7  月 12 日自動繳納稅款未果外,並曾於 93 年 11 月 17
日進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行為。準此,移送機關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既已將本件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等規定
,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56.
發文日期:097.02.21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
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林○○著,行政法
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本件係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7 年 1  月 16 日函係通知甲○○查報異議人之財
產狀況等,並非通知查報甲○○個人之財產。異議人 97 年 1  月 24 日
書狀所提出移送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關於甲○○財產部分,與本件
尚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於 84 年間倒閉後未再營業,移送機關
曾將異議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甲○○
亦積欠多人債務,現無任何資產,移送機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
定查報異議人之財產或逾期不為查報,應發給憑證,停止執行,因異議人
及甲○○確實無任何資產,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57.
發文日期:097.01.3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義務人有滯納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情事,或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
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檢附相關文
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另如義務人係公司,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
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命令所執行之金額係義
務人公司於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及 93 年度牌稅執
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尚未清償之金額,該罰鍰及稅款之發生年
度雖為 88 年或 89 年度,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始經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董事),惟義務人公司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本件執行命令係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並非執
行異議人個人之財產,僅因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本件執行命
令副本受文者記載「○○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異議人主張行政
執行處對異議人之執行命令,應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58.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59.
發文日期:097.01.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
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
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為異議人應納之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
限繳日期為 85 年 4  月 30 日,其徵收期間應自 85 年 5  月 1  日起
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囑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 87 年 10
月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移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
收案後曾先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股票、出資及股利等債權予以
執行,異議人亦曾到處陳報財產狀況。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即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規定,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60.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
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6 條或第 27 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
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亦經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應納綜合
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因「郵退」,改定繳納期間自 91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該繳款書在 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臺北縣○
○市○○街○巷○之○號,由異議人丈夫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4 年 9  月間移送A行政執行處執行,A行政
執行處曾於 94 年 9  月 12 日調查異議人集保、郵局、健保等資料,並
定期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未果,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A行政執行處
移交 B  行政執行處執行,B 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
3 日到處繳納未果,該處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公司股
票及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
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

61.
發文日期:096.11.06
要  旨:
關於國立國父紀念館所詢申辦單位逾期未繳納該館場地之使用費,是否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應視國立國父紀念館形式上有無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名義而定,至於該館實體法上有無法律依據作成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倘有疑義,應由該館釋明及負責之
62.
發文日期:096.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
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
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機關仍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營業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
僅略以本件移送機關違法強行課徵其營業稅,其已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為
由,請求停止執行及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云云,即係就本件移送機關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移送機關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移送
執行等之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自有未合。
63.
發文日期:096.10.02
要  旨:
各機關移送執行應落實相關保全程序之規定以避免義務人脫產
64.
發文日期:096.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
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
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
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
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
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稅款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
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繳納,核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因營業稅部分目前還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移送機關即將營
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65.
發文日期:096.09.10
要  旨:
關於移送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
意思,但於受贈人完成繳納之前,贈與人仍然負有繳納義務,因此,義務
人甲經查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仍得對其財產執行之
66.
發文日期:096.08.27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違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條例罰鍰處分案件執行規定之疑義
67.
發文日期:096.06.26
要  旨:
關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商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經公文
通知攤商限期繳納,攤商未能於限期內繳納,因此情形屬於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68.
發文日期:096.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
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
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69.
發文日期:096.05.16
要  旨:
關於國人積欠駐外館處之相關急難救助費用,係以私法契約規範借雙方之
權利義務,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金錢借貸關係,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借用
人如不依契約返還借款時,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70.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489  條至
第 492  條及第 494  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抗告,除別有規定
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
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納稅義務人並依法提起
抗告,尚未確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
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行政救濟
,延展繳納期限為 94 年 9  月 6  日至 94 年 9  月 15 日止,並將繳
款書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
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
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撤
銷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其已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再字第 00058  
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迄今未見法院判決,本案尚未定讞,缺乏「確定之終
局判決」之法定文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扣押其存
款,有損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71.
發文日期:096.01.12
要  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72.
發文日期:096.01.10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書及系爭憑證上均
記載異議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7  萬 1,200  元,並
未記載應加計滯納金,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亦僅就罰鍰金額(含執行必要
費用等)範圍內予以執行,並未加計滯納金,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之處分書係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00155134  號
函規定加徵滯納金責處,惟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 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其滯納稅額免予加徵之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
,與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所列款額有異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之債權存否
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
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73.
發文日期:095.12.20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
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
,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
納期間為 89 年 1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嗣因「郵退」展延為 91 
年 6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1 年 5
月 10 日送達異議人,由其夫代收,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始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另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就異議人所主張
之訴願事宜以電話詢問移送機關承辦人員,據查復稱:「本件向財政部訴
願委員會查詢,義務人葉陳○○之訴願決定書是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且義
務人至今尚未繳半,請繼續執行」等語,是以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
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
議人並未提出已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僅主張已提起訴
願,在行政救濟未獲結果前遽以執行,有失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74.
發文日期:095.12.18
要  旨:
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所為之
行政處分,除有無效、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
繼續存在,而受處分人如認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之
75.
發文日期:095.09.04
要  旨: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
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均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因此,各機關間如就行使職權
或適用命令,有無違憲或其見解不同時,宜循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76.
發文日期:095.08.22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
,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
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77.
發文日期:095.08.01
要  旨:
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滯欠之稅款,如以遺囑執行
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應僅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執行
標的
78.
發文日期:095.07.06
要  旨:
移送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增列「請勿寄存」等文字,於法尚無依據之規定,
故不生約束力,惟仍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
79.
發文日期:095.06.21
要  旨:
滯納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移送機關如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應
於稅單上載明執行標的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
80.
發文日期:095.06.01
要  旨:
有關大學對歷年服務未滿年限拒絕賠償公費之畢業生之追償作業,經催繳
仍不繳還,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疑義
81.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因考量作業成本,存款債權未滿 200  元者,
不予扣押,其債權金額應以執行命令之受文者為準
82.
發文日期:094.10.24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辦理低收入戶義務人之執行案件,應避免扣押低收入戶義
務人補助款,並輔導健保案件之義務人辦理無息貸款、分期繳納等方式清
償健保費
83.
發文日期:094.10.18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業務應採因地制宜原則,另得依行政罰法規定向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之他人追繳,並加強移送前置作業之協調
84.
發文日期:094.08.09
要  旨: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或暫時補償金後,有法定須返還之事由,屆期仍不返
還者,得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85.
發文日期:094.07.27
要  旨:
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
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 2  筆,其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
字第 45754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雖以 86 年 12 月 6  日 8
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
關於 93 年 8  月 6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其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以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
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2  筆罰鍰處分應自送達後始生效力。又依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 1  之執行期間應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日即 93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4  日止;系爭處分
書 2  之執行期間應自 93 年 8  月 31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30 日止
;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 17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其主張
為無理由。
86.
發文日期:094.07.21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應完成徵收應徵本稅、滯納金、利息等金
額,始可列計績效,義務人於執行事件繫屬前以清償部分則不應列入績效
87.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1、稅款、滯納金…。」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但書『但已提
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之規定,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
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定有明文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
5 次會議決議在案。查異議人主張已繳清本稅,「應納關稅」並不包含滯
納金云云,惟依上揭施行細則規定,滯納金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
,既經移送機關於 72 年間移送地方法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2
項移交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本件義務人公司滯欠巨額滯納金,異議人為
義務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
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
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地方法院認有限制異議人出境之必要,於
73  年 4  月 7  日限制異議人出境,並兩度函復境管局表示應繼續對異
議人限制出境。義務人公司目前仍滯欠滯納金 2  千餘萬元,且未依上揭
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
人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
當擔保,始得解除其限制。」辦理。是以,異議人主張解除其限制出境,
又未提供相當擔保,難認有理由。
88.
發文日期:094.06.15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所稱金錢債權,法律如無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
,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55 年臺上字第 28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志願服務法就志工之交通、誤餐補助費既無禁止扣押或轉
讓之明文,則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
自無悖於法令,異議人陳稱交通、誤餐補助費並非酬勞所得,不得作財產
論,行政執行處強制扣押行為有違志願服務法等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
,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89.
發文日期:094.05.13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
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
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
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
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移送
機關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繳還 86 年 7  月起至 88 年 3  月止所溢領
之警勤加給,請於文到 1  個月內繳庫結清。異議人屆期未繳納,移送機
關依前揭法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90.
發文日期:094.04.29
要  旨: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違反稅法案件,無法認定負責人且欠缺
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應列全體合夥人員為受處分人
91.
發文日期:094.04.21
要  旨:
有關健保費之本費已繳清,惟其滯納金尚未繳清,行政執行處得依案件性
質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
92.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93.
發文日期:094.02.04
要  旨:
行政執行人員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態度考核
要點規定辦理工作態度考核,並依考核結果予以獎懲
94.
發文日期:094.01.27
要  旨:
因應新拍賣案件之股票股利歸屬事宜,行政執行處應清查先前執行所收受
之股票股利並予以處理
95.
發文日期:094.01.07
要  旨:
為降低稅捐稽徵成本,有關財政部賦稅署移送執行之案件所附財產目錄資
料,改以電子檔方式辦理
96.
發文日期:093.12.3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係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
遺產強制執行,並非規定義務人死亡,僅得就其遺產執行。另非具一身專
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 1148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
924 號解釋意旨以觀,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得為繼承之標的,除繼
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繼承人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函意
旨參照)。本件贈與稅本稅,原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異議人等繼承人並未提出已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事證,行政執行處就
異議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97.
發文日期:093.12.21
要  旨:
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110  條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
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按,法人至清
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
滅,有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於 84 年 10 月間即送達於異議
人公司,移送機關並向清算人申報違章漏稅之債權,清算人明知異議人公
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不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竟仍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致異議人公司尚滯欠之系爭營業稅及罰鍰無法受償,顯
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
續。
98.
發文日期:093.12.16
要  旨:
有關以「土稅扣執」字號分案之土地增值稅扣繳執行案件,由拍賣土地之
原股續行辦理,得將扣繳金額列入績效
99.
發文日期:093.12.01
要  旨:
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
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
核准其分期繳納。」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故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除應行政執行處之請而為同
意分期與否之意思表示外,並無直接受理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之權限(本署
90  年 9  月 19 日行執一字第 002171 號函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並
未同意異議人分期繳納,移送機關亦未向花蓮處聲請暫緩執行或撤回執行
,故行政執行處以系爭收取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巳扣押款項,
核無不合。
100.
發文日期:093.11.09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有權移送機關限於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
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此由本署函訂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
第 4  項「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
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可資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
移送書明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且蓋有該機關印信,並依其
內部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授權中正稽徵所主任決行,是該授權純屬機關內
部處理移送執行事務權限之分派,無礙於移送機關當事人適格。異議人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而主張其無
移送權限,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屬誤解。
101.
發文日期:093.10.07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復核案件撤回、退案發回後,得暫緩自案件到之日起定期每
3 個月陳報處理情形
102.
發文日期:093.09.15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得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調閱義務人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疑義乙案
103.
發文日期:093.09.09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如因辦理業務需要,可至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義務人之
開戶資料,亦或填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處資料查詢單」進行查
詢
104.
發文日期:093.08.09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之公司董事長死亡,如無代理人,行政執行處仍得續行強制
程序,惟有義務人積極參與者,應依法判定其是否得具公司代表人資格
105.
發文日期:093.07.28
要  旨:
稅捐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義務人始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並提起訴願,因非原
處分不當,故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106.
發文日期:093.07.15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因執行業務需要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卡所附照片之適法疑義
107.
發文日期:093.06.30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時,如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應向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送達
108.
發文日期:093.04.22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或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
機關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
依職權審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綜合所
得稅之處分,異議人雖曾申請復查,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持原核定,異議人
有關課稅之疑義,亦經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函復在案,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合於移送執行之要件,通知異議人清繳
應納金額,並無不合。
109.
發文日期:093.04.19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辦理股票扣押執行案件,如扣押股票轉換為另種證券者,
應函請證券公司辦理轉撥手續
110.
發文日期:093.04.09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特專案件撤回、退案、終止執行送請復核,如以以原案續
行處理,應定期陳報處理情形
111.
發文日期:093.02.2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列管滯欠大戶案件,自 93 年 3  月 1  日起,21  日內
未進行者,視為逾期未進行,並依辦理情形成效予以獎懲
112.
發文日期:093.02.27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辦理清繳時,應由移送機關派員收取或駐行政
執行處金融機構人員代收
113.
發文日期:093.02.20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
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同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機關是否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114.
發文日期:093.01.13
要  旨:
有關法院判決之罰金應移送何機關執行,及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義務
人時之法院管轄權等疑義
115.
發文日期:092.11.2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應審慎辦理強制執行案件,避免因扣繳財產申報罰鍰而有溢扣
退款持票人逾期未兌領等情事
116.
發文日期:092.11.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是行政執行之終止執行,須該當於前揭構成
要件始可。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雖義
務人不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準此,前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
銷,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屬存在,尚不影響前揭執行名義之效
力,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已受撤銷或變更確定者,顯不符合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終
止執行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
117.
發文日期:092.11.12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時,如對義務人之擔保人為強制執行,應另
以「他執」字之案件執行
118.
發文日期:092.09.26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時,應審慎考量同一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
所處之不同處分,並應併附充分之理由說明
119.
發文日期:092.09.25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
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同法第一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異議人自承系爭贈與稅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至異議人住所,由王○
威代收,王○威係異議人之兄,與異議人同設籍於○○市○○區○○路○
○號,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生效
,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120.
發文日期:092.09.19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惟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
人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
原定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異議人不
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請復查,經移送機機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復
查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並改定繳納期限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但多次
寄送均未能送達,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合法送達,繳納期限展延
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準此,異議人應於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以前)繳納稅款而未繳
納,移送機關始得移送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本件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扣除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七日期間,其徵收期間之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是以,移送
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五年之徵收期
間,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核無不合。
121.
發文日期:092.09.10
要  旨: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經核卷內並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稅額繳款書、掛號回執
等,依法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122.
發文日期:092.08.12
要  旨:
關於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事件,有向各地警察機關
調閱義務人口卡片之必要,請  貴部警政署轉知所屬警察機關繼續提供
123.
發文日期:092.07.31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如收案後逾 3  個月仍未辦理分案者,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
統即不接受分案,但仍得報經核准分案,且應將延遲分案原因隨案登錄於
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
124.
發文日期:092.06.23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後,有關滯欠健保費行政執行事件滯納金之徵收,應
每逾一日加徵應納保險費額 0.1%
125.
發文日期:092.06.09
要  旨:
因法律限制期間不能行使徵收權,故有關稅捐罰鍰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
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所經過之期間
126.
發文日期:092.06.05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員如因獎勵檢舉公告之線索而拘獲應受拘提人,其發給
執行拘提之獎勵額度應予減半
127.
發文日期:092.03.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納稅義務人
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權(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是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
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
同時或先後執行。查系爭房屋稅執行事件於移送執行前,移送機關依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土
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所
為之措施僅係禁止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與行政執行
係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換價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不相同。本件
行政執行處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僅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合理之原則可言。異議人主張稅捐機
關已查封不動產,手段已經足夠,將異議人所有資產、帳號全予查封,異
議人日後如何運作續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128.
發文日期:092.03.07
要  旨:
有關各行政執行處所建立之執行案件內部控管機制實施計畫,應配合行政
規則進行修正項目
129.
發文日期:092.03.06
要  旨:
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除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是以,義務人有得限制其
住居之事由,行政執行處限制義務人不得出境,並無不可。
130.
發文日期:092.02.07
要  旨:
現場執行之行政執行案件,有關到場協助之警員出差費報支方式及協調事
宜
131.
發文日期:092.01.2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應查明有無人涉及犯罪,如符合執行(債權)憑證核發之要件
者,始可核發
132.
發文日期:092.01.1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報請復核之特專案件經發回續行處理,如逾 6  個月仍未處理
完畢者,應說明原因並檢附相關資料送審
133.
發文日期:091.12.30
要  旨:
有關囑託執行案件之執行績效,應由囑託之行政執行處及受囑託之行政執
行處各計算二分之一
134.
發文日期:091.12.17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稅捐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
執行之期間,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於依法申請復查案件,不限於稅捐稽徵
法所稱「二個月復查決定之期間」
135.
發文日期:091.12.03
要  旨: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因「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對事業產生罰
款,如係依契約約定而生者,則屬民事爭議,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36.
發文日期:091.12.03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將滯納稅務案件以逾徵收期間之理由退案,如該滯納稅務案件
並未逾徵收期間,則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行政執行處得予撤銷該決
定
137.
發文日期:091.12.02
要  旨:
裁處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得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38.
發文日期:091.11.18
要  旨:
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時,如本稅、本費或罰鍰金額在新台幣 1  
萬元以下者,財產稅案件以外之執行人員應踐行程序
139.
發文日期:091.10.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
撤銷確定而不存在者而言,倘所撤銷者非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則該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仍屬存在,即無上開法條「終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140.
發文日期:091.10.25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該條文所稱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拍賣、鑑價、
    估價、登報、送達相關文書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執行機關通知
    異議人到處繳納稅款及扣押執行異議人薪資時,因送達執行命令予異
    議人、第三人、移送機關所需郵資(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一函件不逾
    二十公克為三十四元),即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按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另按「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即令異議人已就系爭
    稅捐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異議人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本件執行
    之事證,本件仍應依法執行。
141.
發文日期:091.09.27
要  旨:
行政執行處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義務人之開戶資料,應限
於「特專案」及「專案」等案件
142.
發文日期:091.09.19
要  旨:
因國人使用電話通訊極為普遍,故行政執行處於辦理業務時,應充分利用
經由電信業者之管道,以查詢義務人電話登錄資料
143.
發文日期:091.09.19
要  旨:
因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優先適用,故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積欠
土地稅達一定金額,主管財政機關得通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
拍賣抵償之規定應無法適用
144.
發文日期:091.08.29
要  旨:
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時,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
145.
發文日期:091.08.20
要  旨:
土地法第 201  條有關拍賣義務人之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以抵償欠稅之規
定,與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優先受償順序、保全及移送強制執
行等規定適用疑義
146.
發文日期:091.08.02
要  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權移送之機關限於法定之獨立
機關,故稅捐分處、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第四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具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權者,限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主管機關,且須為法定之獨立機關,始足為之。且該行政機關是否法定
之獨立機關,應視其有無組織法規、獨立之預算及印信而定。而所謂組織
法規,並不以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為限,且不限於以法律規定之組織為限
,即以授權命令訂定之組織法規亦屬之。就理論而言,有關行政組織之事
項,憲法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此外,行政之
組織措施足以對憲法之基本決定事項產生影響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
機關管轄事務屬法律保留事項者,其組織亦須有法律之授權。因此,行政
建制之整體架構、行政主體之設立以及行政機關之管轄權等,須以法律規
定或根據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含各內部單位、分支單
位)之業務及職掌與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之業務及職掌之劃分,悉依中央
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依條例授權訂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辦事細則規定,
其條文中分別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內部單位(如承保處、財務處、醫
務管理處、企劃處、資訊處、稽核室、秘書室)負責保險行政、規劃、研
究、推廣、督導等業務;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等六個分局並非中央
健康保險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乃實際職掌保險加保、退保、收取保
險費、支付保險金、處以罰鍰、滯納金及利息之核算、收繳及強制執行等
業務。換言之,該法就中央健康險局及其六個分局分別規定各自之組織、
編制、員額、職掌、預算、印信等事項,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就
其所職掌之業務,既具有組織法規之法律依據,復具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更有秘書室掌管印信,在在符合前開法定獨立機關之要件,自屬得將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機關無誤。
147.
發文日期:091.07.11
要  旨:
有關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追訴業務,若有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得移
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148.
發文日期:091.05.14
要  旨:
有關受囑託執行扣薪案件中,受囑託之執行處雖已核發收取命令,且移送
機關已陳報按月收取中,仍不得將該案件辦理報結
149.
發文日期:091.03.27
要  旨: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
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十六條亦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
經通知限期繳納,於異議人屆期仍不繳納後,不待處分確定或行政訴訟之
終結,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已提起行政訴訟,是
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尚未確定,該行政罰鍰不應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有理由。
150.
發文日期:091.01.18
要  旨:
民事債權人向行政執行處對該處承辦之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繳納執行費
151.
發文日期:091.01.18
要  旨:
有關公務人員逾期不履行退還溢領俸給、清除處理費之徵收及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標準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等事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
152.
發文日期:090.12.10
要  旨:
為節省成本、提高效益,對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滯納必要費用累進金額在
新台幣三百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不予執行
153.
發文日期:090.11.14
要  旨: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
,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
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
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
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
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
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
,難認有理由。
154.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之公私立機關(構)逾期仍未繳納差額補助
費,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155.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經審計機關剔除及權責機關行政處分限期追繳之公務人員溢領俸給,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
156.
發文日期:090.10.18
要  旨:
民眾未繳納鄉鎮市公所垃圾清潔規費,經限期催繳仍不履行者,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157.
發文日期:090.09.27
要  旨:
有關復核案件追蹤考核之流程,應由行政執行官審查復核案件並擬具意見
書奉核後,發回或發還原行政執行處辦理,並陳報處理情形,經認定已處
理完竣者,得解除追蹤管制並辦理案卷歸檔
158.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可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惟請求償還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執
行處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159.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有關「罰鍰」、「罰金」及「沒收、沒入及追徵」是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及其執行疑義
160.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
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
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
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
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161.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
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予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
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
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162.
發文日期:090.09.12
要  旨:
有關罰金之裁判,應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63.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罰金,以該所有財產予以執行,得送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
164.
發文日期:090.09.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公平交易法既未限
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本件移送機關依公平交易
法所作成之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益明,故移送機關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並據
以對異議人寄送傳繳通知,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本件尚在訴願程序
中,執行機關竟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實屬不當云云,應無理由。
165.
發文日期:090.08.15
要  旨:
有關囑託執行案件之執行績效應由囑託之執行處及受囑託執行處各計算二
分之一
166.
發文日期:090.08.14
要  旨:
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
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
167.
發文日期:090.08.01
要  旨: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發生之金錢給付
,非屬法院之裁定,應由民事執行處執行
168.
發文日期:090.07.26
要  旨:
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
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
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
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得利,移送機關認
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
169.
發文日期:090.07.09
要  旨:
向雇主請求返還墊付積欠工資,應提起行政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
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70.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171.
發文日期:090.05.10
要  旨:
各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於各該配置股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收取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時應確實審核
172.
發文日期:090.04.03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處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績效獎懲要點
草案核定實施後,行政執行處應不得領受移案機關提撥之獎勵金
173.
發文日期:090.03.26
要  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規定,對不到場之證人科處罰鍰,得由該管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174.
發文日期:090.03.22
要  旨:
有關交通罰緩逾期不繳納,可由各區監理所或由其派出之監理站及其分站
移送,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175.
發文日期:090.03.15
要  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等罰鍰逾期不繳,其移送
強制執行,建議得以實際處分之各監理站及分站為移送機關
176.
發文日期:090.03.15
要  旨:
有關違反交通管理之罰鍰逾期不繳,可由監理所或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移
送強制執行,惟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應為監理所
177.
發文日期:090.03.09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 條規
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屬民事代位求償,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