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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60005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復核案件撤回、退案發回後,得暫緩自案件到之日起定期每
3 個月陳報處理情形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有關復核案件撤回、退案發回後,
          「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之規定即將修正
          刪除,此類案件於文到之日起,可先暫緩每 3  個月陳報處理情形,請  
          查照。
說    明:一、查「第三點…第三款(註:退案)規定審查後認為案件未達可終結之
       程度時,報經署長核定後發回原執行處,該處應依本署發回意旨以原
              案續行處理,並於文到三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其須繼續處理
              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本署並應定期追蹤考核),
              至該處認已續行處理完畢而可結案或因清繳而終結執行程序日止。」
              、「認為案件之撤回有違反法令或損及公益之情事者,報經署長核定
              後通知原執行處,該處應依本署通知意旨協調移送機關將案件重新移
              送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於文到三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
              ,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本署並應定
              期追蹤考核),至本署認已處理完畢止」分別為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
              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是復核案件經本署復
              核審認,退案未達可終結之程度或撤回有違背法令或損及公益之情事
              ,發回原執行處者,執行處應於文到 3  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
              ,至於「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之規
              定,因將修正刪除,是此類案件可先暫緩定期每 3  個月陳報處理情
              形。
          二、次查,本署 93 年 4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08 號函示「行
              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案件撤回程式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規定或終止執行不合法者,執行處應依本署
              發回意旨以原案續行處理後,應於文到 3  個月內將處理情形陳報到
              署,惟其中「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情形」
              部分(如附件),停止適用。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行執一字第 0936000308 號
主    旨:檢送「行政執行處特專案件撤回、退案、終止執行送請復核報告表」及「
          行政執行處處理復核發回撤回、退案、終止執行案件報告表」,請於檢卷
          送署復核或定期陳報復核發回案件處理情形時,依式填制,並請依說明二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前揭要點第 5  點第 3  項規定:「認為案件撤回之程式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 262  條規定或終止執行不合法者,報經署長核定後發回原執
              行處,該處應依本署發回意旨以原案續行處理。」雖未規定執行處應
              將復核發回後續行處理之情形定期報署,惟為監督起見,是類案件,
              執行處仍應依本署發回意旨以原案續行處理後,並於文到 3  個月內
              將處理情形陳報本署,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 3  個月向本署陳報
              處理情形。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61-763 頁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308  號函,「其須繼續處理者,應於每三個月向本署陳報處理
  情形」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