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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3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
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
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
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
,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
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
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48709 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
可執行。系爭土地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拍賣移轉登記,移送機關
不向該院聲請優先分配,其承辦人員有疏失之嫌,且稅金未繳清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異議人全部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拍賣,目前基本生活就不知如何適從,居無定所
,特此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4 年度地價稅新臺幣 3
    ,129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7  月間檢附稅額繳
    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
    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
    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
    及第 2  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查異議人
    應繳納之 94 年度地價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 94 年 11 月 1  日至同年
    月 30 日,嗣改定為 95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並將系爭繳款書囑請
    郵務人員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參,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
    ,檢附系爭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新竹處,新竹處自可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 4  條規定,必須先取得確定終局之判決才可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
    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
    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
    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系爭繳款書係
    於 95 年 2  月 6  日送達異議人,即令異議人之土地由苗栗地院拍賣,移送機
    關有未參與分配之情形,異議人並未因之免除繳納之義務。異議人主張稅金未繳
    清如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核係就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是否適當及移
    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事項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
    署及新竹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無
    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全部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拍賣,目前基本生活就不知如何
    適從部分,查異議人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得檢具事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
    本署訂頒之「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逕洽新竹處辦理
    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32-2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