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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
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
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同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機關是否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
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
所稅執專字第 118245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  月 19 日桃執愛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118245 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
額提供半數之擔保,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已依上開規定提供半數稅額之擔保並提起訴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執行及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通知查報財產
狀況,均有未洽云云。
    理    由
一、呂○○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34  
    萬 4,520  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0 年
    間檢附移送書、營利事業所得稅 80 年 1  期(月)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明文件
    等移送桃園處執行。桃園處就異議人於第三人○○○○銀行等之存款債權執行,
    異議人於 92 年 12 月 15 日(桃園處收文日)異議略稱:其不服移送機關 80 
    年及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經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 39 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二分之一為擔保,移送機關未依財政部 80 年 1  
    月 19 日臺財稅字第 801240410  號函釋意旨停止執行,請撤銷全部執行命令云
    云,桃園處將異議人之異議書轉知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表示意見,該局以 9
    3 年 1  月 14 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21047484 號函復桃園處略稱:異議人
    因滯納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於 90 年 12 月 6  日以臺財稅字第 0
    900094565 號函限制其負責人呂○○出境,呂○○為解除限制出境,提供銀行定
    期存單作為擔保,異議人未對 8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提供擔保,請繼續執行等語,桃園處乃以 93 年 1  月 19 日桃執愛 90 年
    稅執專字第 00118245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呂○○於命令送達翌日
    起,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
    住居,並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語,異議人於 93 年 2  月 5  日(桃園處收
    文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
    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
    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
    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所明定,故納稅義務
    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或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
    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
    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應執行者係異議人滯納 8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前揭移送
    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 93 年 1  月 14 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21047484 號函
    所載,異議人未對 8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
    提供擔保,桃園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提供半數之擔
    保並提起訴願,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執行及桃園處通知查報財產狀況,均有未洽
    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0-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