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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按「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42 條第 1  項、稅
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
但書或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
機關是否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
依職權審認判斷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綜合所
得稅之處分,異議人雖曾申請復查,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持原核定,異議人
有關課稅之疑義,亦經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函復在案,行政執行處形
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合於移送執行之要件,通知異議人清繳
應納金額,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羅○○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所
稅執字第 92478  號執行事件之繳款通知,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規定申請復查時,稅捐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後 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法院 44 年度判字第 85 號亦著有判
例。本件異議人已於 92 年 3  月 6  日依規定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未為復查決定
即移送執行,於法未合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0 年度綜合所得
    稅,檢附繳款書、送達證明、移送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2  年 11 月間移
    送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桃園處通知異議人於 93 年 1  月
    8 日到處繳納應納金額,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
    。
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
    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4 條、第 4
    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或同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暫緩移送執行之事由,稅捐稽徵機關是否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亦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
    稅捐稽徵案件有無前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有關異議人主張其已於 92 年 3  月 6  日依規定申
    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未為復查決定即移送執行,於法未合乙節,桃園處於 93 年
    1 月 5  日將異議人之異議狀轉知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表示意見,該分局以
    93  年 2  月 4  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31001210 號函復略稱:異議人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新台幣 3  萬 9,577  元,異議人不服原核定,於
    92  年 3  月 6  日申請復查,經該分局以 92 年 4  月 3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
    字第 0921012706 號函,針對異議人申請復查內容,逐一敘明理由並維持原核定
    函復有案,異議人於 92 年 4  月 4  日復申請查明其配偶之薪資所得等事項,
    該分局亦以 92 年 4  月 17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 0921070323 號函復異議人
    ,並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再表示不服,乃於滯納期
    滿移送桃園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請繼續執行等語,此有相關函、繳款書、送
    達證明、移送書等文件附於桃園處執行卷可稽。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綜合所
    得稅之處分,異議人雖曾申請復查,惟經稅捐稽徵機關維持原核定,異議人有關
    課稅之疑義,亦經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函復在案,桃園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檢附之文件,認合於移送執行之要件,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應納金額,與前揭
    規定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於 92
    年 3  月 6  日依規定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未為復查決定,即移送執行,於法
    未合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17-1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