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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惟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
人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
原定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異議人不
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請復查,經移送機機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復
查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並改定繳納期限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但多次
寄送均未能送達,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合法送達,繳納期限展延
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準此,異議人應於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以前)繳納稅款而未繳
納,移送機關始得移送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本件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扣除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七日期間,其徵收期間之屆滿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是以,移送
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五年之徵收期
間,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2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電器行即王歐○○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
營所稅執字第五五七一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日南執廉九十一年稅
執字第○○○五五七一三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徵收,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
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本案應徵收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繳納期間延長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兩種開徵日期迄今均已逾五年,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且異議人年
老,無工作能力及收入,被兒子以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開設○○電器行,異議人一身
是病,只有每月三千元之年金收入,兒子經商失敗早已不再聯絡,代繳如此大額款項
實有困難,請撤銷本案,免徵稅款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二五、
    五八五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滯納利息等另計),於九十一年六
    月間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南院慶財執
    十二字第八五九六四號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
    執行,臺南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南執廉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五五七一三號
    命令異議人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異議人向臺南處聲明異議,
    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
    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納稅義務人如對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又納稅義務人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
    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
    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間為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異議人不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申
    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復查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並改定繳納
    期限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但多次寄送均未能送達,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送達,繳納期限展延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此有移送機
    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三二○九二號函、繳款書、
    送達證明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翌日起
    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以前)繳納稅款而未繳納,移送機關始得移送強
    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本件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
    ,扣除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期間,其徵收期間之屆滿日為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是以,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本件移送臺南處執行
    ,並未逾五年之徵收期間,迄今仍由臺南處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臺南處繼續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及
    所得稅法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徵收,而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案應徵收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本件移送機
    關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原繳納期間延長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兩種開徵日期迄今均已逾五年,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
    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
    本件臺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臺南地院債權憑證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
    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等規定,命令異議人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報,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被兒子以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開設○○
    電器行,兒子經商失敗不再聯絡,代繳如此大額款項實有困難云云,係否認其應
    負繳納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
    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臺南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事
    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年老有病,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繳納稅
    款乙節,查「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
    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為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署並據以訂頒「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是以,異議人如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得依前揭規定,檢具相關文
    件釋明其事由,逕向臺南處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54-2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