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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綜字第 10530010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路邊停車費本費欠費追繳行政相關困難、行政成本支出等課題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請本署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反映路邊停車費本費欠費追繳行政
          相關困難、行政成本支出等課題研提建議解決方案乙事,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2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55016654 號書函。
          二、貴部前開書函似未敘明路邊停車費本費欠費追繳之具體困難或問題所
              在,爰謹就停車費欠費裁處罰鍰及執行實務等可能發生之疑義提出初
              步意見如下:
          (一)有關義務人未繳納停車費,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等規定之合理性: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
                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
                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是義務人如違規
                停車,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裁處
                罰鍰,並無疑義;惟義務人如未違規停車,僅因逾期未繳納停車費
                ,即遭主管機關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是否合理?且降
                低義務人自動繳納之意願,影響停車費追繳成效,似值商榷。將來
                修法時是否考量修正為逕予移送執行即可,而無庸裁處罰鍰?
          (二)有關義務人未繳納工本費用,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見解之合理性:
                按有關路邊停車收費現制,係請巡場員於固定時段依規定開立路邊
                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車輛擋風玻璃雨刷上,義務人無需先行繳費,
                僅需於於一定期間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主管機關即會再通知補
                繳並加收工本費程序(例如: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參附件 1》第 6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先以平信通知義務人於 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 15 元;義務人逾期仍未繳納,主管機
                關再以掛號郵件通知義務人於 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 50
                元)。交通部就義務人僅繳納停車費而不願繳納工本費用之情形,
                認主管機關仍得依道交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法務
                部曾以 95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40050803 號函(參附件 2
                )建議以修法方式較為明確。實務上常有義務人主張其汽車未見繳
                費通知單,原因可能係遭風吹雨淋而滅失,或因自己疏失未取走而
                遺失;另義務人可能因早已搬離車籍登記地址而未實際收到補繳通
                知,卻仍需負擔工本費用,甚至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亦影響義務
                人繳納之意願。又承前所述,仍請審酌欠繳工本費用裁處罰鍰之合
                理性。
          (三)主管機關應加強宣導民眾於路邊停車後,如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可
                利用多元查詢方式(例如:電話、傳真、上網查詢、四大超商多功
                能訊息機等)主動查詢應繳納之停車費,並自動繳納,避免因主管
                機關追繳而需額外負擔工本費用。
          (四)有關路邊停車費之繳納,實務上已開發多元繳款方式(以新北市為
                例,包括:至四大超商、美廉社、台灣中油、家樂福賣場、嘟嘟房
                停車場及聯邦銀行等定點代收;至新北市 7  處停管場及新北市聯
                合服務中心等處臨櫃繳款;郵政匯票、信用卡繳款、網路 ATM  轉
                帳或網路銀行代繳等,參附件 3)。為方便義務人繳款及提高繳納
                意願,建議就移送執行後之欠費案件,亦研議開發多元繳款方案(
                例如:超商代收案款)之可行性。
          (五)主管機關於寄送補繳函時,應查詢義務人最新之戶籍地址,勿僅以
                車籍登記地為寄送之地址,以確保補繳函得以送達義務人即時繳納
                ,以免遭處罰及負擔工本費用,減少民怨。
          (六)除特殊情形(例如:車主未依規定將車輛進行報廢,而任意棄置路
                邊導致累積高額之路邊停車費)外,有關路邊停車欠費金額通常不
                高,為節省行政成本支出,避免民眾觀感不佳,建議可將同一義務
                人之路邊停車費欠費案件,累計至一定金額後併案移送分署執行。

附  件 1:交通部  書函
          (105 年 12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55016654 號)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反映路邊停車費本費欠費追繳行政相關困難、行政
          成本支出等課題乙案,請就貴管實務面於文到 10 日內惠提建議解決方案
          ,俾供參辦,請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 105  年 8  月 19 日部長接見臺北市交通局、捷運局及人事處
          首長之會議紀要議題二結論辦理。(如附件)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1-1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