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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
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
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
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
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煙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平均地權條例所定應繳差額地價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九十年度平費執字第三五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祖遺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原城中區)臨沂段○
小段○○地號,建,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片面宣稱比
權利面積一○三.六七平方公尺,多分配三四.三三平方公尺,異議人持分五分之一
,命補繳所謂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三三九、八六七元。移送機關首次於民國(下
同)七十四年間行文催繳上列差額地價,異議人以已完成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而聲明拒絕繳納,嗣逾十五年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又來文催繳,異議人等依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認已罹消滅時效拒繳,而移送機關竟以後法即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矇騙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暨鈞處,違法催繳,異
議理由如后:(一)標的物土地坐落非異議人等共有物,移送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府
地重字第九○○三六七二九○○號函說明二、第一行第十、十一、十二字稱土地坐落
在「大安區」,事實上異議人等在「大安區」並無土地;(二)本件權責發生於日據
時期昭和十三、四年即民國二十七、二十八年間,迄本年已逾六十二、三年之久,已
逾我國民法明定最長期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四輪以上,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異
議人拒絕給付洵無不合;(三)移送機關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存心矇騙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鈞處主辦人員,蓋該條
例遲至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方公布實施,而該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均以:「依本條例
規定實施重劃……」始有適用,然而本案例發生於該條例實施前十六、七年,怎能以
後法溯及既往追繳所謂差額地價?(四)移送機關曾對異議人堂弟陳○發以同一案件
付諸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另發支付命令,如今因陳○發提起異議而進入第一審訴訟程
序尚未審結,由此堪知移送機關明知本件尚缺乏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之「執行名義」;(五)本案例絕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行政執行法
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得以執行之案件,且逾時效六十餘年,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毋庸再執行。請鈞處停止執行或由移送機關自行撤回本
程序。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鈞處裁決緩執行,以維權
益云云。
移送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日據時期重劃雖開始於昭和十三、四年(即民國二十七、二
十八年)間,惟因日本戰敗停止辦理,至民國六十九年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對該重劃
地區土地加以地籍清理公告確定後始生效力。地籍確定後方能展開差額地價之調查與
統計,並依據調查及統計所得資料研擬地價補償要點,依地價補償要點計算差額地價
通知繳納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異議人陳○煙所有臺北市城中區幸段○○號土
    地係屬日據時期幸段地區重劃範圍土地,經重劃清理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其權利面積相較,多分配三四.三三平方公尺,異議人持分五分之一,應繳納差
    額地價三三九、八六七元,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為由,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臺北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臺
    北處依移送機關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九一一五一○
    三號函(下稱移送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地重字第八九○○五五六五○
    ○號函(下稱限期繳納函)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行
    ,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臺北處提出行政執行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
    四月二十五日向臺北處提出行政陳報(續)狀 。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等共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小段○○地號土
    地因重劃多分配土地而命繳納差額地價,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移送機關提出
    之移送函及限期繳納函附卷可稽,至移送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府地重字第九○○
    三六七二九○○號函說明二第一行雖載:「……台端等二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臨沂
    段○小段○○地號土地……」,惟該九十年四月十日函顯係將「中正區」誤植為
    「大安區」,此自不影響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等共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臨
    沂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重劃多分配土地而命繳納差額地價之事實,故異議人以
    標的物土地坐落非異議人等共有物,移送機關九十年四月十日府地重字第九○○
    三六七二九○○號函說明二、第一行第十、十一、十二字稱土地坐落在「大安區
    」,事實上異議人等在「大安區」並無土地云云執為異議理由,顯無可採。
三、復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強制執行
    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主張本件權責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四年即
    民國二十七、二十八年間,迄本年已逾六十二、三年之久,已逾我國民法明定最
    長期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四輪以上,又平均地權條例遲至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方公布,而該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均以:「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重劃……」始有適
    用,然而本件發生於該條例實施前十六、七年,怎能以後法溯及既往追繳所謂差
    額地價云云,均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臺北
    處及本署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
四、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包括「其
    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至三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
    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一項)。依前
    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第二項應繳納
    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三項)。」;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第一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二項)。」。本件移送機關檢
    具移送函及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臺
    北處,臺北處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而
    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移送機關曾對異議人堂弟陳○發以同一案件(應為
    相同情節案件之意)付諸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另發支付命令,如今因陳○發提起
    異議而進入第一審程序尚未審結,由此堪知移送機關明知本件尚缺乏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執行名義」,本案絕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得以執行之案件云云,應
    無理由。
五、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
    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
    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一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關於第七條
    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
    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函,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故
    為本件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迄今尚未逾執
    行期間,且依法務部九十年度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意旨,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係
    屬執行期間規定,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故異議人所主張本案例已逾時效六十餘
    年,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毋庸再執行云云,屬對行政處分成
    立之實體上爭執,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亦規定:「行政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
    提起訴願或聲明異議而停止。至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異議人係以前揭聲明異議理由申請停
    止執行,業如前所述,其所主張之聲明異議理由均無可採,則臺北處認異議人之
    申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尚無違誤。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71-78 頁